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16號
CYDM,114,金訴,81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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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
,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
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丁○○為賺取以無本金方式投資即
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依LINE暱
稱「Aline」指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鼎
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
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戴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車手提款照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卷內所存資料,被告自陳
僅與「Aline」、「曉璐」聯繫,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知悉其帳戶提供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或知悉係以
網際網路詐騙。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後,就幫助加重詐欺變
更為幫助普通詐欺。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網際網路詐
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當時對方跟我說可以用無本投資
,說有賺到100萬元,他說金額過於龐大,要把卡片寄過去
給他,讓銀行處理卡片的流動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曉璐在臉書上先加我好友,我們只有
聊幾天不到1個月,他說他的副業是做期貨股票,他問我
要不要玩,他說要找老師教我玩,老師說怎麼玩我就怎麼
玩,我沒有跟曉璐見過面,也沒有跟他視訊通話過,我不
確定他他的性別,也不知道住哪裡,他只有說他住在台北
。他說有有錢的玩法,也有沒有錢的玩法,沒有錢的話就
找客服人員領3千元,1週獲利100萬元等語。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我從國中畢業之後就開始工作,我做粗工,
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每週工作約4、5天。(問:對方
就算要把投資賺得的100萬給你,為何不是跟你要帳號?
而是要你交出提款卡?)他說金額過於龐大,要把卡片寄
過去給他,讓銀行處理卡片的流動等語。
(二)被告並非智識程度欠缺,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與「
Aline」、「曉璐」根本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對於何以對
方要將投資獲利給被告,不是要求被告提供帳號,而是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一顯不合理之事情,被告並未過問
,顯然被告對於他人要如何使用其帳戶毫不在意。
(三)依被告從事粗工之生活經驗,當知從事粗工,要付出相當
之勞力,才能賺取不高之薪水。豈有可能連投資之3千元
都是對方給付,自己無需投入任何款項,即可憑藉對方提
供之3千元,1週後賺取100萬元之鉅額報酬。況且既係要
「投資」期貨,以賺取利潤,所謂「投資」,即表示要投
入資金、勞力等資源,以賺取未來報酬。然被告卻不用投
入任何資金,僅需提供帳戶,「Aline」就會無償替被告
張羅3千元,代為操作「投資」,使被告做無本生意卻可
賺取利潤,「Aline」反而勞心出金、入金,還要將獲利
部分分給被告。被告對於上開諸多背離社會事實之處,未
再多加詢問、求證,顯見被告對於上開諸多可疑之處,在
有迫切資金需求下,只要能取得利潤,然對於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詐騙人士、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
根本毫不在意。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遭詐騙人士用於
受領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及洗錢此一事實
,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甲○○瀏覽並留言後,接續以LINE暱稱「李靜雯」、「工程師的存股之路」、「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人及「旭創週刊/資訊分享104」群組向其介紹虛設之「72pro」APP,佯稱:可於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3.04-12:05-5萬元 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6、23-25、47、49-58頁) 113.03.04-12:07-5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丙○○於113年1月20日點擊上開連結,即以LINE暱稱「文茜」、「朱珮柔」向其介紹虛設之「72」APP,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3.05-09:40-5萬元 丙○○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6、63-70、84、88-89頁) 113.03.05-09:41-5萬元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起,接續以臉書暱稱「當沖小王子」、LINE暱稱「黃蕭雅」向戊○○介紹虛設之「72pro」網站,佯稱:可於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3.05-13:27-4萬元 戊○○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6、95-103、124、128-130頁)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以臉書之不詳暱稱結識乙○○,向其佯稱:可捐款幫助慈善弱勢團體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3.05-17:21-1萬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卷第6、145-1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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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