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錡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98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玟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玟錡於民國114年2月底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eorge」、「陳小
豪」、「廷瀚 蘇」、「葉秀蘭」(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
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在邱玟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於114年1月某日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之廣
告,待楊介源於114年1月間瀏覽上開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
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牧」、「陳欣冉」、「勝嘉AI客
服」向楊介源佯稱儲值投資特定股票可獲利等語,至邱玟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邱玟錡即與「George」、「陳小豪
」、「廷瀚 蘇」、「葉秀蘭」、「張牧」、「陳欣冉」、
「勝嘉AI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續由「張牧」、「
陳欣冉」、「勝嘉AI客服」以上開話術對楊介源施用詐術,
致楊介源陷於錯誤,而與「勝嘉AI客服」約定於114年3月13
日15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家門
市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邱玟錡即依
「George」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
印有「勝嘉投資」之偽造工作證予楊介源觀看而行使之,並
備妥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之偽造存款憑證,在其上填載邱玟錡之署押後,即將
之交予楊介源,並使楊介源於上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楊介源、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向楊介源收取
前開50萬元。邱玟錡取款完成後,復依「陳小豪」指示,至
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給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該款項,並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邱玟
錡並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在取得楊介源交付之上述50萬元後,即由「陳
欣冉」、「勝嘉AI客服」接續以上開話術詐欺楊介源,楊介
源因發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調查而與「勝嘉
AI客服」約定於114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前,交付75萬元之投資款。邱玟錡再依「George」之
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有「勝嘉投
資」之偽造工作證予楊介源觀看而行使之,並備妥附表編號
4所示印有偽造「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存
款憑證,在其上填載邱玟錡之署押後,即將之交予楊介源,
足生損害於楊介源、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在向楊介源
收取前開75萬元之際,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楊介源訴由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玟錡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1至1
5頁、47至48、本院卷第21、131至132、14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介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
19、22至24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搜索同意書(見警
卷第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9至37、73至77頁
)、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9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警卷第41至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
(見警卷第45頁)、被告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47至71頁)、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第一
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85至87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9至98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勝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9頁)、假
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手機之搜
尋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2頁)、被告指認之款項
給上手及與被害人收款地點(見警卷第113至123頁)及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
2966號函及其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分析報告、數位鑑
識報告(見本院卷第45至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其餘罪名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廣告之方式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不是我聯繫的,我只負責
收取款項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
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配戴偽造工
作證前往收款,其固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社群軟體臉
書上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若非詐欺
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在網路上
刊登廣告之方式下手行騙,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爰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
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㈢被告雖有兩次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然因各取款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因告訴人相同而屬單一,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
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1
、3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George」、「陳小豪」、「廷瀚 蘇」、「葉秀蘭」
、「張牧」、「陳欣冉」、「勝嘉AI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實際所得之4,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4,000元已如
上述,故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上述二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㈨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
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
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
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
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
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
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
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
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轉交之50萬元贓款與本欲轉
交之75萬元贓款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在群創光電任職、離婚、無子女、與男友
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共2組(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樣式與上載文字均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而附表編 號3所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頁右方)、編號2、4 所示之存款憑證共2張(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頁左方、第99 頁下方)、編號9所示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均屬供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該工作證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 存款憑證上,固均有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 儲值收據單1張、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8所 示之磅秤1台,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上, 分別有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然因 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75萬元,既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本院 ,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重複沒收之問題而有過苛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參考卷頁及備註 1 勝嘉投資工作證 1張 樣式、文字均同警卷第41頁右方「勝嘉投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2 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翻拍照片:警卷第99頁、本院卷第259頁下方,上有記載「新臺幣 現金 伍拾萬元整」、「合計 500,000」、「新臺幣 伍拾萬元整」、「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經辦人 邱玟錡」、「存款戶名:楊介源」 3 勝嘉投資工作證 1張 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右方 4 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左方,上有記載「新臺幣 現金 750,000」、「合計 750,000」、「新臺幣 柒拾伍萬元整」、「中華民國114年5月10日」 5 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左方,為空白存款憑證 6 現金儲值收據單 1張 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左下方,上有記載「存款日期:114.5.9」、「存款方式 現金」、「新臺幣 2,000,000」、「金額 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經辦財務簽名:邱玟錡」 7 安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右下方 8 磅秤 1台 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右上方 9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現金75萬元 x 已由告訴人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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