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98號
CYDM,114,金訴,798,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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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筑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筑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署名,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筑筠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愛迪達」、「LITY」、「嘉雯」及「Tr
oub」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組成之「黃筑筠/外務派單」群組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筑筠負責向受詐
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擔任車手職務。嗣黃筑筠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載投資訊息,吸引林世茂於114年4月
24日點擊連結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周雨竹」、「盈瑞VIP客服」向林世茂介紹虛設之「盈瑞證
券」、「RW PRO」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世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
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續又詐稱:「RW P
RO」投資網站內有融資操作,須再補足交割金額云云,林世
茂驚覺受騙,旋將此情告知員警,並依警察指示,佯裝配合
付款,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6日下午6時26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嘉義中山餐廳面交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黃筑筠即聽從「愛迪達」指示先於114年5
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愛迪達」傳
送至群組之偽造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瑞證
券公司)工作證及「盈瑞證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瑞
證券股份公司」印文、「盈瑞證券財務專用」印文、「黃筠
筠」署名),再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林世茂表明身
分,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盈瑞證券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
書,及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盈瑞證券」收據,足生損害「
「盈瑞證券公司」、「黃筠筠」。嗣黃筑筠林世茂收取款
項100萬元之際,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
物。
二、案經林世茂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
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被告黃筑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就後述告訴人林世茂於警詢之證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附表一編號1),復有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收據上偽造「盈瑞證券股份公司」印文、「盈瑞證券
財務專用」印文、「黃筠筠」署名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
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未參與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認知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所收取之物為詐騙款項,其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於行為當時均有
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以達本件犯
罪之目的,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之罪,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因在現場為警
逮捕,所以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
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規定加重要件,並無另設有未遂處罰之規定,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
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1)被告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
子女;平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前無任何犯
罪前案紀錄之素行。(3)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接受他人指
示向被害人收受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
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4)被告行為
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並出面收取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詐騙
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情形
。(6)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
度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附表二編號2所 示收據交付告訴人,故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其上偽 造之「盈瑞證券股份公司」印文、「盈瑞證券財務專用」印 文、「黃筠筠」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收據則不再宣告沒收。
 2.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二編號1、3、4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表示 拋棄該物所有權,任憑司法機關處理,併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黃筑筠 (1)114年5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4 (2)114年5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5-16 (3)114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9-10 (4)114年6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 本院卷23-27 (5)11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本院卷45-57 2 告訴人林世茂 (1)114年5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7-20 (2)114年5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21-23 3-1 告訴人林世茂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24-26 3-2 告訴人林世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68-70 4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29-34 5 證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35 6 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36-42 7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黃筑筠與其他身分不詳嫌疑人對話紀錄) 警卷49-66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偽造之盈瑞證券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筠筠) 2張 2 偽造之盈瑞證券公司收據(其上有「盈瑞證券股份公司」印文、「盈瑞證券財務專用」印文、「黃筠筠」署名各1枚) 1張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全新IPHONE 16手機 1支 5 商業協議合約書 3張 6 現金(已發還告訴人) 1百萬元(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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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