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99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印文、「蘇洋志
」簽名,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徐國政與「周瑜」、「阿龍」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沈福財行使詐術,致其受騙後,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沈福財朴子市住處面交現金。徐國政依指示,前往與沈福財碰面。徐國政假冒為「永益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蘇洋志」,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沈福財確認後,沈福財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徐國政。徐國政將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印文、「蘇洋志」簽名之收據,交付與沈福財行使之。徐國政後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徐國政本次領有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徐國政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書,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48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證據 沈福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前在臉書投放假股票投資廣告,適沈福財瀏覽點擊後,以LINE暱稱「蕭昀喬永益APP」、「永益投資客服NO.188」等向沈福財佯稱:可在永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福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11.09-12:37-50萬元 沈福財於警詢之證述、詐騙LINE帳戶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警卷第10、13-18、25-30、34-37、43-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