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78號
CYDM,114,金訴,77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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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878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被告於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黃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周湯豪」】於114
年2月底,加入TG暱稱「發惹P」、「發爐」、林凱靖(所涉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0
4、5693、8909號提起公訴)、「謝和弦」即少年吳○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
所收容中)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
連偵字123號提起公訴),由甲○○擔任監控手,負責依「發惹
P」指示,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並約定可獲取車手面交取款1
%之報酬。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前某日透過抖音交友軟體
結識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鹽幻想」自稱李心
如向乙○○謊稱:欲當乙○○女友,復要求投資洋酒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3月3日20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崎內埔店面交新
臺幣(下同)27萬2,000元,由林凱靖(所涉犯嫌,另案偵
辦中)依TG暱稱「發惹P」、「發爐」詐欺成員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擔任監控手之甲○○、車手吳
○祐前往上揭時、地,抵達現場後,少年吳○祐交付一張黃色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乙○○,藉以取信乙○○,乙○○因而交付27
萬2,000元現金予少年吳○祐,後少年吳○祐將該款項交給甲○
○,甲○○再至林凱靖駕駛之自小客車,將該款項交付予收水
之林凱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經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吳〇祐、林凱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永富(白牌車司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吳〇祐、林凱靖、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全家便利商店竹崎內埔店及嘉義高鐵站監視器晝面照片、BYM
-9785號自小客車白牌計程車派車紀錄翻拍照片。
 ㈦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色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匯款回條、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
 ㈧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報告2份、全家便利商店法務專員
回覆警局的EMAIL、車牌辨識即時監控資料。
 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04、5693、8909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
23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
犯行,縱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發
惹P」、「發爐」、林凱靖、少年吳○祐、「海鹽幻想」間接
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
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然其供稱:本次擔任監控車手有獲得2,700元之報
酬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0頁),惟其並未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且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業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
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黃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係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 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收取被害人之款項,並依 指示交付上手,而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 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 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為依指示收取告訴 人之財物後,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 行為人之手段,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佐證被告就上開財物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 犯行,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即每次可取得2,700元之 金額,係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則其報酬亦藏放該處 所由其取得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是 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2,700元,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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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