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72號
CYDM,114,金訴,77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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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8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世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
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
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
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
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以本件公訴意旨
所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尚
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
法條,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
知被告俾其防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瑞」之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邱○庭收取贓款,顯
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
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減輕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
酬、車資等語,復依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然
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
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
之角色及參與情形,未獲得報酬,現積極配合員警查獲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各係從事詐騙案的相關工具等語,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70萬元,業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車資等語,依



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 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 犯罪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 ,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 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 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 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70萬元 2 高鐵車票1張 3 耳機1副 4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4號  被   告 蘇世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宗於民國114年4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傑瑞」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 蘇世宗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之工作。蘇世宗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前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 書佯裝為租客,再以LINE暱稱「信」、「富元幣所」向邱○



庭佯稱:可使用「FMA GROUP」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邱○庭陷於錯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 5日18時1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面交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現金,蘇世宗則依「傑瑞」指示前往上址向邱○ 庭收取300萬元現金,得手後前往新港鄉公所附近,將上開 收受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然因邱○庭事後察覺有 異知悉其受騙,報警處理。嗣該集團成員以邱○庭「FMA GRO UP」APP電子錢包金流有洗錢風險,需以現金儲值通過審核 為由,要求邱○庭再支付170萬元,與邱○庭相約於114年5月5 日在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面交,蘇世宗則受「傑瑞」指 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前往上址,向邱○庭收取現金170萬元, 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耳機1 副及現金170萬元(已發還邱○庭)始悉上情。二、案經邱○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蘇世宗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角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蘇世宗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庭收取2次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庭於警詢中 之指訴 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與上開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詐騙平台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查緝過程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佈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傑瑞」、「信」、「富元 幣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時間內,先後2次收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 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 屬一罪,是縱被告雖於114年5月5日有著手於加重詐欺、洗 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及 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 重其刑。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 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參與分工之角色、獲取報 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



1支、耳機1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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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