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2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霈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霈毅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軟體Te
legram暱稱「曉」、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
華信營業員」、王○正(00年00月00日生,由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另案處理中,無證據顯示蔡霈毅於本案發生時知悉其
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並與「曉」、「蘇松泙」、「林雅茹」、「華信營
業員」、王○正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在
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蔡霈毅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吳秀英
施用詐術),待吳秀英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依指示將通
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華信營業員」
加為好友後,渠等即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始可將投
資獲利出金等語,致吳秀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3日11
時10分、11時1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范文
律(另案偵辦中)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蔡霈毅隨後依「曉」
之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2時33分前之某時,駕駛由「曉」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嘉義
縣○○市○○○路000號之嘉義高鐵站搭載王○正,並將王○正載運
至址設嘉義縣東石鄉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
石門市後,由王○正下車至該門市之ATM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將吳秀英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待王○正提領
完畢,蔡霈毅再將王○正載至嘉義之某產業道路路邊,王○正
並將上開現金放置於該處,以此方式交給負責收水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該款
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蔡霈毅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霈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1至82、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64至68頁),並有王○正提款時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7
至2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5至103、107
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至105頁)、通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第109、117頁)、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11至115
、119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
渣打商銀字第1140015929號函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
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
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
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
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
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
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
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
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為止賠償
給告訴人之數額已超過其因本案而取得之財物,亦應有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規定之適用(詳下
說明),並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廣告之方式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
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
僅負責依指示搭載王○正提領並轉交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之不詳網站刊登詐騙廣告之
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
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
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曉」、「蘇松泙」、「林雅茹」、「華信營業員」
、王○正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
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
,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
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
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
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事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
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
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
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
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
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始終坦
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自承諾其因本案取得3,000元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而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所得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舉措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相
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其已賠償超過其所取得之全部財物
,故亦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搭載車手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上手,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
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
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
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
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
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
下游、勞力性質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
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告訴
人被詐金額為20萬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在家幫忙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本案車輛1台,係「曉」提供給被告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案車輛既已由被告 駛至指定地點而由「曉」回收,且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 僅3,000元,顯較自用小客車之價值為低,如將之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超過其報酬之金額 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領時間 (以下日期均為113年5月23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2時33分14秒 2萬元 12時33分49秒 2萬元 12時34分24秒 2萬元 12時35分2秒 2萬元 12時35分38秒 2萬元 12時36分17秒 2萬元 12時36分53秒 2萬元 12時37分29秒 2萬元 12時38分4秒 2萬元 12時38分42秒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