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54號
CYDM,114,金訴,75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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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衛翰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42、3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惟查,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
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
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且依本案既存全
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係負責邀約共犯吳東燁一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使吳東燁擔任集團所屬車手,並因吳東燁遂行
本案犯行而獲益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尚乏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
、是否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本案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而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
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吳東燁、參與本案之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其業已繳回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3000元,有本院
114年贓證保字第70號收據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已繳回全
犯罪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吳東燁得以快速賺
錢,清償所負之債務,卻不循正當方式為之,竟邀約吳東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本案過程中加入通訊
群組掌握吳東燁從事車手工作之進度,推由吳東燁依上手指
示,出面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贓款50萬及金融卡3張後轉
遞上手,被告並藉此獲益3000元。被告所為促使吳東燁加入
詐欺集團成為車手,足以壯大本案詐欺集團,擴大該集團對
於社會之危害,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並非集團核心成
員,亦非最終得以處分、受益贓款之人等參與程度及犯罪
節。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更在本院審
理中積極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
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其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
庭狀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受緩刑宣告,於期滿 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 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急於使自身債權獲得清償,竟一時 失慮,邀約吳東燁擔任車手,致涉本案犯行,然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 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 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 之效。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已據其自陳明確並 提出工作照片為憑,足認其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 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策自新。三、沒收: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罪,因而獲得3000元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國庫,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2號                   114年度偵字第3743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解除委任)
        謝清昕律師(解除委任)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吳東燁積欠其債務,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 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 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招募吳東燁(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貓」、「金蟾蜍」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東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工作。甲○○、吳東燁即與「招財貓」、「金蟾蜍」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10時35 分許起,接續冒稱臺北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文忠警員、地檢署人員名義致電乙○○,佯稱:有男子持用 其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欲辦理戶籍謄本,其已涉及擄人勒贖 刑案,需交付金融卡帳戶及現金,核對與刑案贖金流水號是 否相同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相約面 交時間及地點後,即由暱稱「招財貓」之人指示吳東燁於同 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順昌生命國際開發 公司」外,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金融卡 3張。吳東燁得手後旋即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鐵道公園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任由該等成員輾轉繳回 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因此獲得3,000元之 利益。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因受詐欺而面交款項及金融卡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案扣得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日租套房現場照片2張、同案被告吳東燁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 證明同案被告吳東燁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複合型態加重 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複合型態加 重詐欺罪,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攬車手面交取款,其行為足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 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 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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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