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力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力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力庭已預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且可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志祥」、「王政雄」之指示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號8
樓之806室居所,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
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暱稱「昇志祥
」之人,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昇志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傅琦玲、陳
幸霈(下稱傅琦玲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傅琦玲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力庭均表示
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
提供予「昇志祥」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騙,我相信對方是正
當融資公司,對方跟我說金流是正常金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並持有,復將之併
同密碼提供與「昇志祥」之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資料確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傅琦玲2人,致使該2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等情,並經告訴人傅琦玲2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昇志祥」、「王政雄」間)、商
業操作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傅琦玲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支存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幸霈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至31、34、40
頁反面至42、43反面、45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
碼,業遭其提供,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作
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本案
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申辦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是要給「LINE」暱稱「昇志祥」、「王政雄」使用,
是「昇志祥」指使我去申辦;「昇志祥」是在113年8月中旬
以電話與我聯絡,詢問我有無貸款意願,我表示有意願,「
昇志祥」請我提供個人資料,並傳送給「王政雄」,在表示
要辦理貸款,要提供網銀帳密,包裝美化金流,方便貸款審
核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在偵查中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
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當時除要求我提供個人資料,
並無要求提供在職及薪資證明或抵押物;對方有說要聯絡廠
商,幫我將本案帳戶之金流包裝漂亮一點;當初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時,以排除每日轉帳金額限制,但我未與該帳戶之公
司有任何合作,因為我不知道要如何向銀行說明,所以詢問
對方後,對方要求我以室內設計師向銀行謊稱;我不能知道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是何人所為以及原因,也不知道對方實
際如何使用我的帳戶;我不認識我所提供帳戶之人之真實身
分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因為
資金需求要辦貸款,對方可以幫我辦到合適金額,所以我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我問過銀行,因為我沒勞保、
薪轉,所以不能辦貸款,對方說可以經過代書處理銀行金流
,就是讓我帳戶金流看起來比較好像;「王政雄」是代書,
他有說連路好廠商,會幫我包裝金額,甚至可以貸到50萬元
;我不認識「昇志祥」、「王政雄」,也沒見過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由上可知被告不認識「昇志祥」、「
王政雄」,卻應渠等要求擅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其目的係要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藉此製
造假收入紀錄、塑造被告有貸款能力假象而向銀行貸得款項
,該等行為顯非適法,卻仍為之,足見被告既知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將被用為製作不實資金往來
紀錄,使金融機構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貸款予被告,係循
不法途徑以達目的,則對方在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
將之作為其他不法用途時,亦當屬被告得以認識或預見。
⒉再者,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70年次生)
,且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可認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
戶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
使用其帳戶,不單可自由轉匯帳戶內之金額,亦可行騙他人
匯款進入帳戶,再行轉匯,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加上現今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
騙手法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作
為不法使用一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被告縱係因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方式誘騙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
外在客觀誘引(為了貸款而遭詐提供帳戶)與其內在主觀犯
意(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昇志祥」、「王政雄」以貸款需美化金流等話術誘引其提
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
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
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
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應併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但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述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之犯行,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
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
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實
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其內
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
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
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破
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
(如附表);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因本案之獲利
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之前科、自承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琦玲 自113年6月間起,使用「LINE」以暱稱「陳佳瑤」、「周夢茹」、「陳欣然」向傅琦玲謊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13分(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時間為10時38分) 1,100,966元 2 陳幸霈 自113年6月上旬起,使用「LINE」以暱稱「百洋投資」等向陳幸霈謊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4日11時26分 10萬元 113年9月4日11時28分 10萬元 113年9月4日11時30分 5萬元 113年9月4日11時31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