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33號
CYDM,114,金訴,73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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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權元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權元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權元貞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上開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彰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杜宗勳、李
政原、高敏忠、趙思綸、劉錦蘭潘翔芸、蔡英珠、楊舒晴
、薛于哲(下稱杜宗勳等9人),致杜宗勳等9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杜宗勳等9人匯款發
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宗勳李政原高敏忠、趙思綸、劉錦蘭潘翔芸、
舒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權元貞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
,迄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2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慎遺失本案2
帳戶之金融卡,伊沒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被害
杜宗勳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
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被害人杜宗勳等9人於警詢
時陳述棊詳(卷證出處見附表);復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
月12日通清字第1140017205號函及所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114年5月15日彰嘉義字第11400137號函、被告之報
案紀錄查詢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等件
在卷可佐(警卷第42至45、141頁,偵卷第21至23、29至33
、35至45頁),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行申辦、使用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應有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
 ⒈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之所以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出入帳戶,就是為了順利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同時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
相應於此,詐欺、洗錢行為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以取得該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使該帳戶成為其所能控制、自由使
用之帳戶,確保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不至於因為
輸入錯誤密碼遭吃卡或鎖卡,或帳戶所有人突然掛失、報警
而凍結帳戶或擅自以其他方式處分帳戶內財物等情事,致其
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財物,反而使帳戶申辦人獲利,或提高犯
罪遭發覺、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洗錢行為人應無可能使用
他人單純遺失之金融卡等物或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
欺、洗錢之金融帳戶,使其陷於犯罪目的無法達成,甚或不
利於己之困境。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杜宗
勳等9人施用詐術後,在無法確定渠等實際上何時轉帳之情
形下,衡情更不會使用渠等無法掌控之金融帳戶,以免做白
工,是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確信渠等能自由、持續使用本案2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不至遭逢前述潛在突發狀況,才會肆無
忌憚要求杜宗勳等9人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堪認本案2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
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
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
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
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
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
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
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
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
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
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
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本件被告陳稱遺失其金融帳戶,經查
並無報案相關紀錄,而本案華南帳戶於113年11月6日甫申設
,旋於同年月18日註銷而期間並無任何掛失紀錄,而本案彰
銀帳戶於113年11月6日有掛失提款卡之紀錄,惟復又啟用提
款卡,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通清字
第1140017205號函1份、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4年5月15
日彰嘉義字第11400137號函1份、被告之報案紀錄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3、29至45頁),可見被告甫於1
13年11月6日分別前往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申辦本案華南帳
戶提款卡、掛失並重新啟用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且被告於
113年11月6日當時即分別將本案華銀及彰銀帳戶內之餘額提
領至0元及45元,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13年11月初均待
在醫院照顧母親,直至11月中擬以帳戶內款項支付住院費時
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即與上開情形不符,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其將本案2帳戶之密碼黏貼於身分證背面,本案2
帳戶之密碼均為「88588」,當天同時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均有找回,而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則沒有找回等語(本院卷
第76至77頁),倘被告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果係如其所辯遭拾
獲之詐欺集團盜用,則徵諸常情,詐欺集團於使用本案2帳
戶前,當先確認本案2帳戶未遭掛失,且知悉密碼,已達可
順利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情況,且帳戶持用人即被告應不至
隨時掛失而使金融卡無法使用,始能保全其不法所得,當無
指定被害人將金錢轉入隨機竊得或拾得提款卡等不能掌控其
內款項之帳戶,致承受不能提款風險之理。且觀本案2帳戶
首次提領詐騙金額之前,均無嘗試確認密碼可否提領之紀錄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取得被告之身分證,更足認該詐
騙集團成員早已確信金融卡及密碼可用無慮。由上可明,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並安穩使用本案2帳戶之確信,應係源
自於持用帳戶之被告自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復徵之被告於
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入詐騙款項至本案2帳戶前,餘額分別
為0元、45元,業如前所述,情節與一般將無餘額或餘額甚
少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避免損害之模式相符
。是以,被告確曾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同堪認定。
 ⒋綜合前述各情以觀,被告有提供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其所為已對詐欺、洗錢行為人所為
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堪以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前在律師事務
所工作、大學教師助理等工作(本院卷第80頁),且自陳知悉
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等應妥為保管,且不應該將提款
卡及密碼放置同一處,以免發生意外狀況或不慎遺失時遭他
人輕易取得,更當庭表示其曾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當然知道
把金融帳戶交付、出售、出租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因此
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依被
告之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及其前述對社會現況之認知
,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被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得
藉此提領犯罪所得,致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執法機關之查緝,卻仍將本案2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對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該帳戶內財物來源或進出情
形等等,均抱持漠不關心之態度,縱被告非出於直接故意,
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將本案2帳戶供作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金流使用之工具,藉此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可認定。至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動,亦無從阻卻其交付
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
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
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
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
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
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且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尚非
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
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4頁),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0、83至85頁),並斟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 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 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列表 1 杜宗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11時至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帳號「Kristy Costa」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適杜宗勳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彥伶」後遭誆稱:依指示匯款可優先看房並保留房子等語,致杜宗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13時25分/8,000元 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杜宗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至8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6至50、95至97頁)。 2 李政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9時46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暱稱「Lei Zu」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適李政原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een」後遭誆稱: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可優先賞屋等語,致李政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13時49分/1萬9,000元 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李政原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租屋貼文截圖(警卷第51至56、98至104頁)。   3 高敏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14時15分許,假冒女婿李杰豪,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杰豪」聯繫高敏忠誆稱:朋友車急用錢等語,致高敏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14時31分/3萬元 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高敏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存摺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至63頁)。 4 趙思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台中逢甲僑光中國醫西屯北屯南屯租屋資訊網」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適趙思綸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色浪漫」後遭誆稱:依指示匯款支付款項可優先看房等語,致趙思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14時35分/8,500元 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趙思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8至19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租屋貼文截圖(警卷第64至68、108至111頁)。 5 劉錦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高雄租屋代管出租」以臉書帳號「張秀英」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適劉錦蘭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Emily」後遭誆稱:依指示匯款支付押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劉錦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14時57分/2萬元 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劉錦蘭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2頁正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9至73頁)。 6 潘翔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以抖音平台名稱「蝦皮商務合作」、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冠南」聯繫潘翔芸誆稱:可合作廣告推廣,與第三方連結MOMO國際簽約擔保平台簽約,且可預先領酬勞提現,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該平台凍結酬勞之狀態等語,致潘翔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15時29分/1萬1,001元 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潘翔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5至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4至79、115至133頁)。 7 蔡英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9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售貨櫃屋」之廣告,適蔡英珠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en Chen」、LINE暱稱「莊蔚」後遭誆稱: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且可現場看實體貨櫃屋等語,致蔡英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15時48分/3萬元 華南帳戶 ①被害人蔡英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0至31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0至84、134至137頁)。 8 楊舒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8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大台北租屋」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適楊舒晴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亞」後遭誆稱: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楊舒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7分/5,000元 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楊舒晴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34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租屋貼文截圖(警卷第85至89、138頁)。 9 薛于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13時4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周杰倫演唱會2024門票買賣平台史考勒家族」刊登「販售演場會」之廣告,適薛于哲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sz Wang」後遭誆稱: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可購買門票等語,致薛于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25分/3,000元 華南帳戶 ①被害人薛于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8至39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0至94、139至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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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