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97號
CYDM,114,金訴,69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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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44號,114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宜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
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科刑上限之限制,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
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因最先犯者為告訴人張○珠之案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故即應於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4至8部分,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阿昱」之成年人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8部分(共7次)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亦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8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雖符合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既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也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
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
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犯
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並未獲得報酬
,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
犯罪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
,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
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
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
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莊○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張○珠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翁○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胡○麟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輝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李○䓰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陳○緹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4號                  114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林宜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宜聖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林宜聖並提供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作為第三層之人頭帳戶及擔任該詐欺 犯罪集團車手。嗣林宜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莊○縈、陳○驊、張○珠、翁○萌、胡○麟、 林○輝、李○䓰、陳○緹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京城帳戶,林宜聖再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 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嗣莊○縈等人驚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莊○縈、陳○驊、張○珠、翁○萌、胡○麟、林○輝、陳○緹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京城帳戶,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阿昱」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上網找工作,對方指示伊提供帳戶供金流進出,並稱該金流為娛樂城客戶儲值出金之款項云云。 2 證人呂○富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珠、翁○萌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證人呂○富名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流入被告申設之京城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證人江○信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縈、陳○驊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證人江○信名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該等款項均輾轉流入被告申設之京城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莊○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莊○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莊○縈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陳○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驊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驊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珠提供之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話紀錄、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珠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翁○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翁○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翁○萌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胡○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胡○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APP截圖 證明告訴人胡○麟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APP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輝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0 ①被害人李○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李○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李○䓰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陳○緹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APP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緹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13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取款資料照片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莊○縈、陳○驊、張○珠、翁○萌、胡○麟、林○輝、李○䓰、陳○緹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該等款項均輾轉流入被告申設之京城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開犯 行,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及擔 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並輾轉交付上手,致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所為實屬不該,請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年3 月,以儆效尤。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1 莊○縈 ︵ 提告︶ 112年3月18日16時許,以LINE暱稱「沈春華」、「李小涵」、「研鑫官方客服NO.186」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10分許,匯款1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19分許,轉匯33萬98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轉匯33萬1,045元至京城帳戶。 112年5月19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提領32萬4,000元。 2 陳○驊 ︵ 提告︶ 112年4月28日18時59分許,以LINE暱稱「蔣依雯」、「任遠客戶」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轉匯49萬9,17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許,轉匯40萬40元至京城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提領39萬2,000元。 3 張○珠︵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招財進寶、談股匯金」、「趙詩琪」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11 時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45分許,轉匯4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2時27分許,轉匯30萬55元至京城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1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太保分行,提領29萬元。 4 翁○萌︵提告︶ 112年3月13日13時16分許,以LINE暱稱「周玉琴」、「林欣愛」、「邱坤諭」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11 時36分許,匯款1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胡○麟 ︵提告︶ 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股運亨通法人競籌操作群」、「鑫鴻財富」、「裕鴻幣商」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52分許,轉匯40萬1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5月22日11時4分許,轉匯48萬10元至京城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提領47萬1,000元。 6 林○輝 ︵提告︶ 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䓰 ︵ 未 提告︶ 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花開富貴EagleL」、「彭倩」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4時27分許,匯款2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3 日14時34分 許,轉匯19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23 日14時35分 許,轉匯6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1分許,轉匯48萬15元至京城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提領47萬3,000元。 8 陳○緹 ︵ 提告︶ 112年2月份某時許,以LINE暱稱「莊佳琪」、「語馨」、「嘉澤媽媽」、「謝國華」、「跌落星」、「楓林若葉」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12分許,匯款4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1分許,轉匯4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34分許,轉匯40萬35元至京城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提領39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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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