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94號
CYDM,114,金訴,69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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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DINEM FITRIANI(中文姓名:阿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RDINEM FITRIANI(中文姓名:阿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KARDINEM FITRIANI(中文姓名:阿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
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後至同年7月5日晚上6時31分許前某時,在其嘉義市○區○
○○街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5日晚上6時31分許前某時,分別以社群平臺Ins
tagram暱稱「vicente .lopes8x」,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融整合服務平台」、「楊晨」、「張嘉偉」等向劉○○佯稱
:有抽中頭獎,但撥款失敗,須驗證帳戶資料云云,致劉○○
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5日晚上6時31分許、同晚6時32分許、
同晚6時38分許,依序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
998元、4萬70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
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KARDINEM FITRIANI(中文姓名:阿妮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關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上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惟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行為人之人數及
詐術有認識或預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7頁)。
被告與收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已婚、目前職業為看護工、生有1子1女;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其國籍資料在卷可參(警 卷第4頁、偵卷第20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本案犯罪性質復非暴力或重大犯 罪,且屬幫助犯,又其主觀心態屬於責難性較低之不確定故 意,情節相對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因本案取得借款90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本 院卷第41頁),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筆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 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 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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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