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仲秋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某時,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諸羅山門市
,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諠」之人(下稱「諠」),再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
月21日某時,見鄭語彤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洗頭槽、餵
食鼻管、磨藥缽等老人長照商品之廣告,陸續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露」、「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聯繫鄭
語彤誆稱:以蝦皮網站進行交易,到指定網站http:/lin.ee
/XxWAB4o蝦皮實名制認證,認證完後會將資料給蝦皮,蝦皮
專員客服會聯繫,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及退款項目可完成交
易云云,致鄭語彤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3日17時4分
、17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鄭語彤
匯款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語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仲秋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至37頁)
,迄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諠」指示,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諠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伊當初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跟
密碼才要借給我,我因為有貸款需求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諠」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諠」,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之詐
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前開詐欺手法詐欺
告訴人鄭語彤,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3日17時4
分、17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鄭語彤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至10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語彤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其與社群網站臉書暱
稱「Zasw2」、「Facebook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諠
」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113年7月2日報案資料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13年7月2日調查筆
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臉書
粉絲專頁截圖、臉書即時通截圖、交貨便寄件截圖、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等證據存卷足參(警卷第11、13至
29頁,偵卷第68至82、84至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提領
一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諠」,容任「諠」使用本案帳戶
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變更為他人知悉之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
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
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
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7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開
過計程車、務農,工作約30、40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3、4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
,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
之可能。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知道提供帳戶供犯罪人士
作為洗錢工具或詐術詐騙他人財物是違法的(警卷第3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知道為何對方需要提款卡跟密碼,
對於毫不熟識之「諠」也不讓其詢問相關資料、向「諠」借
款亦無庸提供任何擔保品,對於借貸條件亦無約定(偵卷第2
9至3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表示沒有提款卡不能
匯兌,伊也不知道匯兌是什麼意思,對方說一些伊聽不懂的
話,伊擔心這樣會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伊跟對方都沒
有見過面或通過話,也沒有請對方提供名片、員工證件等資
料去核實,伊當時也覺得很奇怪,就問對方詐欺很多,伊感
到不太適合,但對方說沒關係,伊就相信對方了等語(本院
卷第41至42頁),凡此種種不合理情況,足堪認定被告已可
預見對方係利用他人帳戶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
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為獲取可能申辦成
功貸款之利益,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諠」,將使對方
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並任本案帳戶內有多筆款項
進出,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於
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諠」及其指定之人
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本案帳戶
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
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何方式詐欺取財,
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
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
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
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
有,自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
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
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
欺成立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
成且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
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
辯(本院卷第3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
語彤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
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
,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
至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 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又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