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76號
CYDM,114,金訴,67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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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予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有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23時22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大墩
路附近某郵局外面,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於
113年4月11日21時許,陸續以電話聯繫假冒「彰化市金馬路
全國加油站人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客服人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怡伶專員」聯繫林祐弘佯稱:
因全國加油站遭駭客入侵,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遭盜刷款項之
錯誤狀態等語,致林祐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祐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祐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祐弘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持
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所有,且前開2個帳戶有收受告訴人林
祐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如附表),及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我應該是遺失,當時我在郵局整理債務協商資料,因為
快下午5時許,就匆忙將東西收到袋子,當下我也不知道遺
失,是接到電話,我才趕快找尋等語。經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請,並領有提款卡使
用,申設後之提款卡均為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儲字第11
40018454號函暨函附本案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及變更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7024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國泰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重設紀錄各1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47至51頁,偵卷第60至71頁)。又告訴人因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金額,分別轉帳入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其後所匯入之金
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
第11至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46頁),足見被
告所有之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脫離被告之
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並使用本案
國泰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等
事實。是以,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
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確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
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
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
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
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
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
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
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
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
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
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取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
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
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
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
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
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
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去補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補辦完成後,我有
變更我的密碼,我怕忘記,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我將本
案郵局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一起,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等語(見警卷第3至
4頁);於偵詢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新辦卡,本
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是舊卡,郵局提款卡我有寫密碼在紙上
,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
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有一定工作經驗及
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58頁)及案發當時已滿47歲、身心狀
況健全之情狀下,被告應知悉若將提款卡密碼記載,與提款
卡同置,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
經驗,其應不會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
卡同置,或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遑論
被告自稱本案國泰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而本案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為舊卡,則被告理應在辦理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密碼變更時,應無誤記或不熟悉密碼而需另外書寫下來之
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詐欺集團成
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國泰及郵局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綜此,被告所為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應為臨訟杜
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
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
取得之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國泰及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
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
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
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國泰及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
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
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
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
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
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體心靈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
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實際受有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洗錢之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告訴人匯至本案國泰及郵局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 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 處分權,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林祐弘 113年4月11日23時22分 99,981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4月11日23時26分 41,198元 113年4月11日23時47分 49,989元 113年4月11日23時48分 49,990元 113年4月11日23時58分 9,997元 113年4月11日23時59分 9,998元 113年4月12日0時 9,999元 113年4月12日0時2分 9,997元 113年4月12日0時3分 9,998元 113年4月12日0時13分 49,302元 113年4月12日0時14分 3,985元 113年4月12日0時19分 9,997元 113年4月12日0時20分 9,998元 113年4月12日0時21分 9,999元 113年4月11日23時33分 9,99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1日23時35分 9,998元 113年4月11日23時36分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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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