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靜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
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之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以
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下
稱「張勝豪」),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該詐欺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范佳琪、鄧瑞慧
,致范佳琪、鄧瑞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經范佳琪、鄧瑞慧匯款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佳琪、鄧瑞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靜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至39頁),
迄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張勝豪」指
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張勝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讓我的帳
戶明細漂亮,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對方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張勝豪」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張勝豪」,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不詳之詐欺份子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范佳琪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等情,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113年10月1
5日報案紀錄1份、被告與「GarjorrVaslor1」、「劉蕊」(
已顯示為黃昭閎)、「張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11至13、41至46
頁背面、60頁,偵卷第28至66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即
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勝豪」,容任「張勝豪」使用
本案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變更為他人知悉之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
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
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
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5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在物流公司、蘭花園工作6年多,亦曾自己擺攤做生意約十多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6、48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被告供稱:對方沒有給伊看名片、證件,伊當時也沒有去確認該公司是否存在,伊有跟對方說伊沒有擔保品,名下也沒有任何財產、還有積欠銀行款項,但對方仍說可以貸款,但因為帳戶交易明細不好看,需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讓對方公司作金流,因為是對方公司的金錢進出,才需要提供,伊過去跟銀行貸款都不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伊當時有小擔心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利用的人頭戶,但因為對方有保證不會讓帳戶變成警示戶,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被告既知悉依其資力根本無法通過銀行核貸程序,且過去向銀行申請貸款時亦無庸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凡此種種,被告應可預見「張勝豪」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為獲取可能申辦成功貸款之利益,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勝豪」,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並任本案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張勝豪」及其指定之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何方式詐欺取財,均應依積極證據認
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
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
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
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
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
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
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且以
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
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方式犯之,
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
第36至3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2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
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並斟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 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范佳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0時2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G刊登投資廣告,適范佳琪瀏覽後聯繫IG帳號「joy_88899」遭誆稱:加入投資網址totmsck.top/Trade/tradelist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等語,致范佳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0月8日17時2分/5萬元 ①告訴人范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至5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佳琪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14、16至19、21至36頁背面)。 113年10月8日17時4分/2萬元 2 鄧瑞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明傑」、「Mr.揚洋-0173」聯繫鄧瑞慧佯稱:依指示陸續匯款支付3%、5%手續費,可領取20萬港幣的借款等語,致鄧瑞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0月8日16時51分/2萬5,000元 ①告訴人鄧瑞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6至7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鄧瑞慧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47至52、54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