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54號
CYDM,114,金訴,654,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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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泳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泳橙依其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付優跨境-蔡榮凱」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泳橙先於民國113年8月7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付優跨境-蔡榮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李泳橙嗣後再依「付優跨境-蔡榮凱」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付優跨境-蔡榮凱」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泳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明洪林雅玲、廖建雄及被害人武玉英於警詢中之 指訴。
 ㈢告訴人林明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誠APP頁 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㈣告訴人林雅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鑫淼APP 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㈤告訴人廖建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
 ㈥被害人武玉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
 ㈦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被告與「付優跨境-蔡榮凱」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至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 以在不詳網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詐欺集團以何種手法、如何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3頁),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 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不及知或難 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 同正犯論。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僅負責提供帳戶後依「付優跨境-蔡榮凱」指 示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付優跨境-蔡榮凱」指 定之電子錢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網際網路 上之不詳網站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尚 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 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 ,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下手行 騙,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相繩。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 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 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 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付優跨境-蔡榮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由被 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 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就附表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於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 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113年8月22日主動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 賢派出所報案,惟其報案內容係稱其因於Facebook上看見投 資虛擬貨幣的廣告,便與對方互加Line聯繫,對方稱公司資 金匯款至報案人帳戶內,並由被告協助購買虡擬貨幣後再轉 出給對方即可從中賺錢,被告便不疑有他,協助匯款6次虛 擬匯幣給對方,直到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傳簡訊告知其帳戶遭 警示,被告才發現疑似遭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而被 告當日之筆錄亦係表係其遭詐騙,並非係以向警員坦承擔任 車手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報案資料在卷可佐(警



卷第100至104、114頁),是被告之行為並不合於前開自首之 要件,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所為係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武玉英達成調解,並 全部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5頁),及其犯罪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尚在法 院審理中,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四、沒收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是因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明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展宏圖」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4日14時43分許/5萬元 李泳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雅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廣告「投資名人」使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旭日東昇」後,以暱稱「張春茹」、「鑫淼投資睿涵」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儲值,始能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8月13日16時3分許/5萬元 ⑵113年8月13日16時15分許/5萬元 李泳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建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黃仁勳介紹股票廣告,使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運亨通」後,以暱稱「趙梓婷」、「鑫淼投資」向告訴人佯稱可參加零元申購股票活動,須依指示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4日13時15分許/10萬元 李泳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武玉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使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誠投資」之人,「宇誠投資」向被害人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儲值,始能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5日10時29分許/16萬元 李泳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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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