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25號
CYDM,114,金訴,625,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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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惠雅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參與由TELEGRAM暱稱「co
ngyi」、「薛順」、「薛金」、「薛坤」、「彤」、「後援
」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惠雅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
等分工方式為:「薛順」、「薛金」、「薛坤」等人負責輪
流傳傳送客戶訊息及工作證、收據之QR CODE,供張惠雅
往超商列印,並指揮張惠雅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詐欺被害
人收款,「後援」則負責與客戶聯繫,並回報客戶穿著,張
惠雅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喬裝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出面
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所得贓款轉交給「彤」等
集團收水人員,並可藉此獲得每筆新臺幣(下同)1,200至1,5
00元之報酬,由當日最後一筆收水之集團成員交付報酬給張
惠雅
 ㈡張惠雅預見其無正當理由,冒充投資公司收款人員身分,向
指定之人收取不明款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極可能
係擔任詐欺車手,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2日上午8時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網頁上刊登虛
假投資廣告,再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蔣丹鳳」,向武
玉英佯稱可加入「蜂群計畫高階會員交流群組」群組,再由
不詳成員以暱稱「宇誠投資」,向武玉英佯稱可藉由網路投
資股票方式獲利,惟須付款儲值云云,致武玉英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共計損失314萬3,036元
,復與對方相約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嘉義藍潭店」(下稱本案超商)面交30萬元現金。該詐欺話
務集團成員見武玉英受騙,便將武玉英欲付款之資訊告知「
薛順」、「薛金」、「薛坤」等人,再由其等指示張惠雅
往收款。張惠雅接獲上開指示後,先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
時50分前某時,前往不詳超商,以「薛順」、「薛金」、「
薛坤」等人傳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操作合約
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載有「宇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莎」、「出納專員」等文字,
並蓋有上述公司、代表人、張惠雅之印章),再於同日上午
10時50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向武玉英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簽名蓋章後,將該收據交給武玉
英以行使,並向武玉英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張惠雅
以不詳方式,將30萬元贓款交給「彤」,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惠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武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操作
合約書1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郵局及銀行匯款收據、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指
認Google Map街景圖。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不詳網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詐欺集團如何詐欺告訴人我不知
道,我也沒有參與詐欺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且衡
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
責依指示配戴偽造工作證、提供偽造之收據等文件前往收款
,其固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網際網路上之不詳網站刊
登詐騙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
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在網路
上刊登廣告之方式下手行騙,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爰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對被告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
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何莎」、「謝易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合約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congyi」、「薛順」、「薛金」、「薛坤」、「彤
」、「後援」、「蔣丹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卷內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乙項事實,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
另符合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雖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直接適用,然於刑法第57條量刑事
由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併予說明。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又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30萬元,並
非微薄之金額。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
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
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
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
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
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
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
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
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合約書各1張,均屬供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上,固分 別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何 莎」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上開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 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未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已如前述,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印文各1枚 2 操作合約書1張 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何莎」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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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