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14號
CYDM,114,金訴,61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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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弘(原名吳承健)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22號、第3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依同案被告楊政潔(見他1165號卷三第290頁)、證人張峻暥(見警1159號卷第153頁,他1165號卷三第290頁)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堪認被告吳健弘(原名吳承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且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是犯罪事實「由吳健弘擔任指揮……」,應更正為「由吳健弘負責收水……」;㈡因同案被告楊政潔現經本院拘提中(見本院卷第81頁),是犯罪事實「楊政潔(Telegram暱稱「希特勒」、「B」、綽號「小二」)……」,則補充為「楊政潔(Telegram暱稱「希特勒」、「B」、綽號「小二」,現經本院拘提中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另為審結)……」;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至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
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是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統編00000000號、蓋有代表人『嚴文遠』、『遠宏○○』印文
及『林凱祥』署押」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見他1165號
卷二第355頁)前,所偽造之「嚴文遠」、「遠宏○○」印文
各1枚及偽簽「林凱祥」署名1枚,進而偽造該紙收據,再由
少年楊○憲持偽造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乙○○出示以行使之,
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2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均係前開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
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雖未實際取得其個人之犯罪所得,且固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95、9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酌詐欺取財犯行早已嚴重危害我國社
會風氣、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
值年輕,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蒙
受47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微,實為嚴重戕害我國國民之財產
,更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況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實未
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
 ⒊再者,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
,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告
訴人遭詐取達47萬元,金額非微,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尚有悛悔之念,以及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其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1頁),自陳現從事助理
、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116
5號卷二第5頁,本院卷第94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前無遭法院科刑之前案紀
錄(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雖現因詐欺案件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然其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素行尚可。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見他11 65號卷二第302頁),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用 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 不得宣告沒收。
 ⒉而偽造之本案收據雖係少年楊○憲向告訴人收取47萬元時,用 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收據,而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紙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受,未據扣案,且該紙收據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嚴文遠」、「遠宏○○」印文共2枚及 「林凱祥」署押」1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413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7、116頁),是 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本院認對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至9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至9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2號
                   114年度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楊   ○  ○○○○ ○ ○ ○○○            ○
            ○○○○○○○○○○     ○        吳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潔(Telegram暱稱「希特勒」、「B」、綽號「小二」 )、吳健弘(Telegram暱稱「食安中心」)、張峻暥(Tele



gram暱稱「K」,另行通緝、少年楊O憲(真實年籍詳卷,Te legram暱稱「胖」,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審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3年4 月初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健弘擔任指 揮、楊O憲擔任取款車手、楊政潔擔任收水、張峻暥擔任監 控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乙○○點 擊上載連結,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假助理「 黃裕婷」慫恿乙○○下載虛設之投資網站,謊稱:可於該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1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肯德 基嘉義中興店,面交新臺幣(下同)47萬元,楊政潔張峻 暥則依吳健弘指示於上揭時、地,由張峻暥在上開地點附近 巷弄先行交付印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收據 上蓋有代表人「嚴文遠」、「遠宏○○」印文及「林凱祥」署 押)予楊O憲,再由楊O憲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嚴 文遠」及「林凱祥」,乙○○因而交付現金47萬元予楊O憲,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乙○○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政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政潔坦承受被告吳健弘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4月11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負責監控兼收水之事實。 2 被告吳健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在使用Telegram,伊不清楚為何楊政潔及楊O憲要指認伊,可能是楊O憲與楊政潔串通,因為伊跟楊政潔要錢,楊政潔就跟他一起串通咬伊。至於張峻暥,伊和張峻暥是朋友,伊也不清楚為何張峻暥會這樣講云云。 3 被告楊O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楊O憲坦承受被告吳健弘指示向告訴人乙○○面交取款,並將收取款項交給負責監控之另案被告張峻暥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峻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峻暥係經被告吳健弘之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曾於113年3月28日與被告吳健弘前往嘉義縣竹崎鄉一帶實習之事實。 2.證明證人張峻暥曾於113年4月3日,與被告吳健弘前往被告楊政潔住處學習如何擔任監控車手之事實。 3.證明被告楊政潔於113年4月11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在旁監看證人張峻暥擔任監控車手,被告楊O憲取款逃逸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予車手之事實。 6 被告吳健弘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資料 佐證被告吳健弘於113年3月28日9時59分42秒至同日18時06分24秒及113年4月3日21時19分12秒至同日22時04分12秒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及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距離被告楊政潔住處約350公尺),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峻暥所述為真。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42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與證人張峻暥)各1份。 佐證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遭詐騙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證人張峻暥於「收據」之「出納人員:林凱祥」旁按捺指印,表示係由「林凱祥」開立之收據,復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被告楊政潔指示證人張峻暥、楊O憲前往肯德基嘉義中興店(嘉義市○區○○路000號),由證人楊O憲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乙○○收取47萬元現金「投資」款項,被告張峻暥則於面交現場四周觀察,負責監視現場等節,經警查獲後,證人張峻暥經二審法院改判有期徒刑10月之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O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資料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O憲持用左列門號於113年4月11日11時16秒許至同日11時01分15秒間,基地台位置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距取款地嘉義市○區○○路000號)僅約1公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楊政潔吳健弘行為後 :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自白犯行, 如審理中亦自白犯行,且願繳回犯罪所得財物,適用被告行 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 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 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是核被告楊政潔吳健弘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嚴文 遠」「遠宏○○」印章、被告楊政潔偽造之「林凱祥」署押及 以之蓋用於收據印文,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政潔吳健 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渠等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楊政潔依被告吳健弘指示收取贓款及擔任監控兼收水之事 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少年楊O憲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少年楊O憲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嚴文遠」、 「遠宏○○」印文及「林凱祥」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證人即少年楊O憲就向告訴 人所收取之面交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 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僅係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 所得,然被告楊政潔、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峻暥均證稱面交款 項業由證人即少年楊O憲攜款逃逸,渠等均未收到面交款項 等語,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 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渠等 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 從就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渠等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楊政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伊及張峻 暥報酬均係2,000元,然證人即少年楊O憲攜款逃逸,未收迄 報酬等語,互核與同案被告張峻暥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 是其所述,堪認真實,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楊政潔曾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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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