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維
被 告 詹偉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4號
、114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
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乙○○均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為謀職而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判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主任」、柯明偉(均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等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由乙○○負責收取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甲○○負責擔任司機接
送乙○○。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向丙○○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
乙○○,而乙○○接獲「主任」等人之指示後,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乙○○至上開收款
地點,由乙○○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由
甲○○駕駛A車前往「主任」等人指定之地點,由乙○○將上開
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丙○○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鎖定車手乙○○及甲○○所駕駛之A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210頁、
第216頁)。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6頁)
。
(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4
至34頁;警卷二第28至41頁、第48至50頁;他卷第69至84頁
、第91至93頁)。
(四)證人盧妍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2至65頁)。
(五)證人洪御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6至70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22頁;警卷二第58頁
;他卷第65頁)。
(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3頁;他卷第67頁)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40至4
1頁;警卷二第56至57頁)。
(四)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
截圖27張(見警卷一第42至55頁、第57頁、第61頁;警卷二
第64頁)。
(五)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見警卷一第82至83頁)。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一第84至87頁;警卷
二第59至62頁;他卷第45至51頁)。
(七)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翻拍照片2張(
見警卷一第88頁;警卷二第63頁;他卷第53頁)。
(八)114年4月24日偵查報告1份(見4494偵卷第131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44063
號鑑定書1份(見4494偵卷第141至148頁)。
(十)甲○○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6至2
0頁;警卷二第20至24頁;他卷第35至39頁)。
(十一)丙○○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35
至39頁反面;警卷二第42至47頁;他卷第85至90頁)。
(十二)洪御格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7
6至81頁)。
(十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GR-7858)1份(見警卷一第95頁)。
(十四)丙○○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51
至55頁;他卷第95至99頁)。
(十五)114年4月14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5至11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
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第220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2人
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
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
有誤會,故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罪,此部分論罪法條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二)被告2人與共犯「主任」、柯明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等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
甲○○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乙○○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
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
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
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
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
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
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
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
則。故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
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
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2
人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等之
前科素行狀況)。另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全部主觀、客
觀犯行,故本案亦均無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司機等方式
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
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2.被告2人犯後於本案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辯解程度等態度,3.被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4.犯罪
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車手、
司機,6.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 檢察官雖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 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各2年2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2人 此部分之求刑均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11、IPHONE 1 2),為被告甲○○、乙○○分別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自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甲○○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車輛,其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 相較顯有差距,若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是被告乙○○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 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甲○○尚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此 部分自應依法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 2人所述及卷內事證,無證據顯示其等為實際上取得款項之 人,若仍對其等宣告沒收附表所示財物,恐有過苛,本院依 法審酌後,認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丙○○ 114年2月間至114年2月24日18時許 5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丙○○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2月24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星巴克嘉義民雄門市,將左列物品交付搭乘甲○○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乙○○,嗣甲○○、乙○○隨即駕車前往臺中某處,將上開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截圖27張(見警卷一第22至23頁、第40至55頁、第57頁、第61頁;警卷二第56至58頁、第64頁;他卷第65頁、第67頁) ⑵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翻拍照片2張、114年4月24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44063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82至88頁;警卷二第59至63頁;他卷第45至51頁、第53頁;4494偵卷第131頁、第141至148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21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94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9、3134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見4494偵卷第59至64頁、第73至80頁、第167至171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GR-7858)、114年4月14日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卷一第16至20頁、第35至39頁反面、第76至81頁、第95頁;警卷二第20至24頁、第42至47頁、第51至55頁;他卷第5至11頁、第35至39頁、第85至90頁、第95至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