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羿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江羿緯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薛薛」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起訴之前業經
檢察官另外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江羿緯即與「薛薛」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發布投資相關資訊,呂宜
於113年7月間上網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萬雄」、「林婉君」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
LINE佯稱參加「康利投資」、下載「康利plus」投資APP可
以獲利云云,復以LINE暱稱「康利官方客服」與呂宜聯繫,
佯稱會派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致呂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相約於114年1月6日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皇宜民俗調理所」等候「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前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
派江羿緯擔任本次面交車手,江羿緯接獲指示後,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
陳建志」之假名、部門、職務等資訊,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
偽造之收款機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雙
浪」等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經辦人欄持偽
刻之「陳建志」印章(下稱本案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陳建
志」之簽名後,於114年1月6日8時30分許,至上開處所,向
呂宜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假冒為「康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建志」,以取信呂宜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及呂宜。江羿
緯向呂宜收取現金3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在臺
南市南區某公園內指定位置,由待命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贓款取走。嗣呂宜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江羿緯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
之自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1-63頁;本院卷第68、72-
74頁)外。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以證明。
㈠ 告訴人呂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⒈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12頁)。
⒉114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16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暱稱「陳萬雄」、「林婉君」、「康利官
方客服」截圖、「康利plus」APP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3-2
4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見警卷第18-22
頁)。
㈡ 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建志)照片(見警
卷第24頁) 、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影本(見警
卷第25頁)。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2 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1472
5 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7-34頁)。
㈣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警卷第35-
50頁)。
㈤ 被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
起訴書(見偵卷第17-2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4年度偵字第3554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7-31頁)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案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1-
4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要件等語,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
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
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
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所犯,與綽號「薛薛」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
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表明認罪之意思,惟已就其如何受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款
,再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節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5頁;偵卷第43-55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
如實說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堪認被告對
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詐欺犯
罪(見本院卷第68、72-74頁),已足以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且其陳稱取得之30萬元已經依「薛薛」之指示,
以埋包方式交付,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
卷第73頁),又依本案卷證證據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
對客觀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
避查緝,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害人於本案中損失金額為30萬元,被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
均自白不諱,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
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堅稱:報酬是金額的1 %,本件是300 0元,可是我還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未扣案),均為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 款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 73-74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既附屬於上,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另供稱所蓋用之 「陳建志」印章1個,業經另案扣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起訴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考(見偵 卷第17-21頁),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見偵卷第19頁),故本 院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1 張。 其上載有姓名「陳建志」之假名、部門、職務等資訊。 2 未扣案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 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收款機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雙浪」等印文。並在收據經辦人欄持偽刻之「陳建志」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陳建志」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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