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65號
CYDM,114,金訴,565,202507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單及其
上偽造之「富國投資」印文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湘榮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加入LINE暱稱「劉
俊」、「郭智愷」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此獲得每次面交新
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陳湘榮與「劉俊」、「郭智愷」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
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致謝仁銓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陳湘榮並依
「郭智愷」指示,持先行列印印有「富國投資」印文之「收
款收據單」,並於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嘉義
縣○○鄉○○路000號之「好佳味雞肉飯」附近,假冒為「富國
」之外務部專員。謝仁銓當場交付100萬5,000元給陳湘榮
陳湘榮於收受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予謝仁銓
而行使。陳湘榮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車輛
之輪胎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
罪所得。其中5千元,則自行留作犯罪所得。後因陳湘榮
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起出放置於輪胎旁之100
萬元。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詐騙集團聯繫之行動電
話、附表編號3所示5千元所得花剩之款項(已繳回)、附表
編號2、4至13供本次犯罪使用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湘榮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仁銓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本院收據。
三、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騙訊息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詐術有犯
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然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加重條
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表
編號 物品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識別證1個 3 剩餘款項3800元 4 A4公文封1個 5 A4直式板夾1個 6 美工刀含刀片1組 7 紅色印泥1個 8 耳機1個 9 行動電源1個 10 垃圾袋1捲 11 發票及購買明細2張 12 鐵製直尺1支 13 原子筆4支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