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63號
CYDM,114,金訴,56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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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健輝與女友鄭儀春(經另案判決)均能預見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取來路不明匯入款項,再依該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
現金再為其他處置,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與
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之
行為分擔:張健輝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興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經鄭儀春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帳號告知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信貸林專員」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匯入款項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另由本件詐欺集團某或數成員,於附表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法,對劉智駿陳明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帳戶
而詐欺取財既遂;俟上開受騙而匯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擬
再由張健輝鄭儀春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現金購買點數
卡,並將點數卡(含序號、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台新信貸林專員」。嗣因本件帳戶已另案為警通報警
示,甫匯入之附表所示2筆款項均遭圈存,致張健輝鄭儀
春不及將該2筆款項提領現金再以上開方法移轉予本件詐欺
集團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健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智駿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之指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單據照片)截圖、匯款單據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單據照片)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㈤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台新信貸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點數卡照片)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53、13242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林嘉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
刑之規定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合於減刑之要件;又依其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惟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再被告僅止於未遂犯
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
罪」(詳後述),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本
案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
配範圍,縱嗣後因其所匯款項遭圈存使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成
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惟該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
而圈存故未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依卷內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
且詐欺手段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
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
(本院卷第34頁),且該罪名之法定刑較輕,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台新信貸林專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
洗錢未遂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
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均未達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
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先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供「台新信貸林專員
」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嗣又依
「台新信貸林專員」之指示提領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並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暨參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本院卷第45、4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辯護人表示希望將來 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6頁),爰就本案數罪部分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㈦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就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全部賠償完畢,有 告訴人、被害人之存摺封面及被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63至66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 諸其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 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 。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圈存抵銷,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7至30頁),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標的,自無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劉智駿 (告訴人) 先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再自113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貸款須先購買保險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7月 19日12時3分 20,000元 左揭2筆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即遭警示加以圈存未提領。 2 陳明崑 (被害人) 先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再自113年7月17日起,向左揭被害人謊稱貸款須先購買保險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7月 19日12時23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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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