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53號
CYDM,114,金訴,55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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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佰壹拾參元沒收。
  事 實
一、何宗翰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起迄同年11月止,違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於
Facebook社群軟體之「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
幣兌換」社團,以及Line通訊軟體之「sdfj周邊代購中轉群
」群組中,宣稱:其可提供代付款人民幣購買商品、換匯及
新臺幣收購人民幣之服務等語,而有反覆招攬有匯兌需求之
多數、不特定人。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萬宣葶等4人、
吳瑾淑等3人遂與何宗翰聯繫,並談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匯率、匯兌金額後,何宗翰則要求如附表1至4所示之萬宣
葶等4人將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匯至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內,何宗翰核對匯入新臺幣金額正確後,始以其設於大陸
地區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寶(下稱支付寶)帳戶,將等值之
人民幣匯至萬宣葶等4人所指定支付寶帳戶內,以及何宗翰
先將新臺幣匯入如附表5至7所示之吳瑾淑等3人指定之銀行
帳戶,待吳瑾淑等3人核對匯入新臺幣金額正確後,方將渠
等支付寶帳戶內人民幣匯入何宗翰支付寶帳戶內。何宗翰
此方式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5萬
6,441元,並從中獲取不法所得合計713元(不足1元部分捨
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經該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何宗翰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29至1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第14至21頁,
本院卷第55、129頁),並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萬宣葶
等4人、吳瑾淑等3人指稱渠等以與被告議定之匯率向其匯兌
新臺幣、人民幣之原委及經過綦詳(詳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
位),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
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
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又衡諸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金融秩序,且同法第29條
之1就準收受存款之定義,以「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其構
成要件要素,至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事實上執行業務,則本於
目的及體系解釋,該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
應同受「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之」之限制,始合於刑法之謙
抑原則。是以倘僅偶一為協助特定人為買賣貨物、清償特定
債務等交易而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
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之轉移行為,性質上僅為
行為人與特定人間之「代理收付」行為,固不該當於銀行法
第29條之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然若匯兌行為所協助之對象
屬於隨時可以增加人數之不特定人或收付之對象為多數人,
且屬行為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即難謂
非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匯兌業務。而前開反覆之社會活動既
未限縮於行為人之職業活動,自難以該等行為之次數或取得
之收益與其因本業活動之支出收入次數或金額不成比例,即
謂該等收付活動僅其偶一為之之行為,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
所規範之「匯兌業務」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觀之「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萬宣葶等4人、吳瑾淑等
3人,談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率、匯兌金額後,遂要
求萬宣葶等4人將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匯至其名下中
信銀行帳戶內,經其核對匯入新臺幣金額正確後,始以其支
付寶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萬宣葶等4人所指定支付寶
帳戶內,以及被告先將新臺幣匯入吳瑾淑等3人指定之銀行
帳戶,待吳瑾淑等3人核對匯入新臺幣金額正確後,方將渠
等支付寶帳戶內人民幣匯入被告支付寶帳戶內」等情,可知
被告自112年5月起迄同年11月止,已為萬宣葶等4人、吳瑾
淑等3人進行新臺幣、人民幣間換匯行為,且以被告名下中
信銀行帳戶款項進出計算,則有38次次數,即平均每月替渠
等換匯至少5次以上(計算式:38次÷7個月=5.42次)。
 ⑵又依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萬宣葶等4人、吳瑾淑等3人之證詞
,均表示渠等係於Facebook社群軟體之「淘寶支付寶微信人
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社團,以及Line通訊軟體之「sd
fj周邊代購中轉群」群組中,見被告宣稱其有可提供代付款
人民幣購買商品、換匯及新臺幣收購人民幣之服務(見調查
局卷第76、96、102、110、120、128、136頁),且被告於
調詢時亦供稱:我是在Line通訊軟體社群中認識黃翎芳、陳
紫婕,而萬宣葶、周琦諭、吳瑾淑、張珮珊的名字則沒有印
象(見調查局卷第14頁);我有協助辦理人民幣的換匯交易
(見調查局卷第20頁)等語,況通訊軟體暱稱「懶貓」之人
為向被告商議新臺幣、人民幣間換匯時乃詢問:「那您有保
障的嘛?」、「確定不騙人哦」,被告即回覆:「不會啊」
、「我幫好多人了」,「懶貓」又詢問:「我還有個朋友要
換,可以順便一起換嗎?」,被告則回應:「可以」,並表
示:「匯率之後可能會漲」、「但你的我不漲的啦」,此有
前開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佐(見偵4211號卷第30、46、56、
57頁),顯見被告前述行為所協助之對象並非熟識之友人,
而係隨時可以增加人數之不特定人,且收付之對象為多數人
,其亦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甚明,即被告以上開方式為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收付,當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至
明。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⒌罪數部分
 ⑴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⑵查被告自112年5月起迄同年11月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
性質,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
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
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
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
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
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考量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
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
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依該條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
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有無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是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
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
判中,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見
調查局卷第14至21頁),業如前述,且被告因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匯出、匯入之匯
兌金額共達15萬6,441元(詳如附表所示),以每筆匯兌金
額計算匯率價差,總計前後共獲利713元(不足1元部分捨去
),是被告犯罪所得為713元,而被告已全數繳回前開犯罪
所得,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69號收據(繳交713元)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
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
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⑵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
,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
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
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
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
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
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
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
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
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
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⑶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
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
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
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
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
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
 ⑷查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其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雖危害金融
秩序,然被告從事上述匯兌行為之時間為7個月、匯兌次數3
8次、匯兌金額合計15萬6,441元、獲利金額713元(不足1元
部分捨去),是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非久、匯
兌金額非鉅、獲利甚微,亦未對於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惡
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
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其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猶嫌
過重,依其犯罪之情狀、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刑,有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依序遞減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
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
造成損害,惡性難謂重大,且其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期間非久、匯兌金額非鉅、獲利甚微;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確係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暨其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19、138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局卷
第13頁)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素行良好;又其 於調詢時已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為自白,復於 本院審理時仍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犯 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足認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 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為確 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 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 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自112年5月起迄同年11 月止,匯出、匯入之匯兌金額共達15萬6,441元(詳如附表 所示),以每筆匯兌金額計算匯率價差,總計前後共獲利71 3元(不足1元部分捨去),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即為713元,而被告已全數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有 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69號收據(繳交713元)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5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 知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既業經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 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匯兌對象 時間 匯兌金額 (新臺幣) 協議匯率 (人民幣比新臺幣,小數點第四位後捨去) 當時匯率 (人民幣比新臺幣,小數點第四位後捨去) 犯罪所得 (小數點第三位後捨去) 證據出處 1 萬宣葶 112年8月5日 3,200元 1:4.76≒0.210 1:4.428≒0.225 3200×(0.225-0.21)=48 ⒈證人萬宣葶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27至130頁)。 ⒉證人萬宣葶提出與被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調查局卷第131至132頁)。 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48、49頁)。 ⒋人民幣歷史匯率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112年8月6日 8,101元 1:4.76≒0.210 1:4.428≒0.225 8101×(0.225-0.21)≒121.5 112年8月7日 15,200元 1:4.76≒0.210 1:4.423≒0.226 15200×(0.226-0.21)=243.2 2 周琦諭 112年9月14日 823元 1:4.5≒0.222 1:4.406≒0.226 823×(0.226-0.222)≒3.29 ⒈證人周琦諭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09至113頁)。 ⒉證人周琦諭提出與被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調查局卷第117至118頁)。 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50、55、56、58頁)。 ⒋人民幣歷史匯率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 112年9月21日 503元 1:4.5≒0.222 1:4.416≒0.226 503×(0.226-0.222)≒2.01 112年9月22日 271元 1:4.5≒0.222 1:4.426≒0.225 271×(0.225-0.222)≒0.81 112年11月4日 1,095元 1:4.5≒0.222 1:4.446≒0.224 (1095+819)×(0.224-0.222)≒3.82 819元 112年11月8日 7,413元 1:4.5≒0.222 1:4.453≒0.224 7413×(0.224-0.222)≒14.82 112年11月16日 698元 1:4.5≒0.222 1:4.441≒0.225 698×(0.225-0.222)≒2.09 3 黃翎芳 112年5月13日 317元 1:4.5≒0.222 1:4.437≒0.225 317×(0.225-0.222)≒0.95 ⒈證人黃翎芳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01至106頁)。 ⒉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45、47、48、49、50、58頁)。 ⒊人民幣歷史匯率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2、89至98、101至102頁)。 112年5月15日 980元 1:4.5≒0.222 1:4.452≒0.224 980×(0.224-0.222)=1.96 112年5月20日 1,270元 1:4.5≒0.222 1:4.405≒0.227 1270×(0.227-0.222)=6.35 112年7月23日 542元 1:4.5≒0.222 1:4.371≒0.228 542×(0.228-0.222)≒3.25 112年7月30日 1,085元 1:4.5≒0.222 1:4.415≒0.226 1085×(0.226-0.222)=4.34 112年8月5日 773元 1:4.5≒0.222 1:4.428≒0.225 773×(0.225-0.222)≒2.31 773元 1:4.5≒0.222 1:4.428≒0.225 773×(0.225-0.222)≒2.31 112年8月11日 543元 1:4.5≒0.222 1:4.408≒0.226 543×(0.226-0.222)≒2.17 112年8月14日 543元 1:4.5≒0.222 1:4.412≒0.226 543×(0.226-0.222)≒2.17 112年9月3日 315元 1:4.5≒0.222 1:4.413≒0.226 315×(0.226-0.222)=1.26 112年9月7日 495元 1:4.5≒0.222 1:4.385≒0.228 495×(0.228-0.222)=2.97 112年9月14日 1,062元 1:4.5≒0.222 1:4.406≒0.226 1062×(0.226-0.222)≒4.24 112年11月12日 317元 1:4.5≒0.222 1:4.455≒0.224 317×(0.224-0.222)≒0.63 4 陳紫婕 112年10月27日 3,000元 1:4.65≒0.215 1:4.45≒0.224 3000×(0.224-0.215)=27 ⒈證人陳紫婕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73至78頁)。 ⒉證人陳紫婕提出Line通訊軟體「sdfj周邊代購中轉群」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調查局卷第81至87頁)。 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54、56、58頁)。 ⒋人民幣歷史匯率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 112年11月5日 6,510元 1:4.65≒0.215 1:4.446≒0.224 6510×(0.224-0.215)=58.59 112年11月16日 15,300元 1:4.65≒0.215 1:4.441≒0.225 15300×(0.225-0.215)=153 5 吳瑾淑 112年10月30日 1,350元 1:4.5 (被告換入300元人民幣) 1:4.403 (銀行買入匯率) (300×4.403)-1350=-29.1 ⒈證人吳瑾淑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19至123頁)。 ⒉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54、56頁)。 ⒊人民幣歷史匯率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112年11月5日 225元 1:4.5 (被告換入50元人民幣) 1:4.396 (銀行買入匯率) (50×4.396)-225=-5.2 112年11月6日 900元 1:4.5 (被告換入200元人民幣) 1:4.392 (銀行買入匯率) (200×4.392)-900=-21.6 450元 1:4.5 (被告換入100元人民幣) 1:4.392 (銀行買入匯率) (100×4.392)-450=-10.8 1,800元 1:4.5 (被告換入400元人民幣) 1:4.392 (銀行買入匯率) (400×4.392)-1800=-43.2 4,500元 1:4.5 (被告換入1,000元人民幣) 1:4.392 (銀行買入匯率) (1000×4.392)-4500=-108 112年11月8日 810元 1:4.5 (被告換入180元人民幣) 1:4.403 (銀行買入匯率) (180×4.403)-810=-17.46 6 張珮珊 112年11月9日 22,300元 1:4.46 (被告換入5000元人民幣) 1:4.399 (銀行買入匯率) (5000×4.399)-22300=-305 ⒈證人張珮珊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95至98頁)。 ⒉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57、58頁)。 ⒊人民幣歷史匯率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5至106頁)。 112年11月17日 22,100元 1:4.42 (被告換入5000元人民幣) 1:4.381 (銀行買入匯率) (5000×4.381)-22100=-195 22,100元 1:4.42 (被告換入5000元人民幣) 1:4.381 (銀行買入匯率) (5000×4.381)-22100=-195 7 李逢時 112年10月28日 2,299元 1:4.6 (被告換入500元人民幣) 1:4.399 (銀行買入匯率) (500×4.399)-2299=-99.5 ⒈證人李逢時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35至137頁)。 ⒉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54頁)。 ⒊人民幣歷史匯率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5,359元 1:4.6 (被告換入1165元人民幣) 1:4.399 (銀行買入匯率) (1165×4.399)-5359≒-234.16 總計 匯兌金額合計15萬6,441元 獲利金額合計713元(不足1元部分捨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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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