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澤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家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冒名為「林孟銓」之人(下稱「林孟銓」)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初
之某日至同年5月24日11時57分止,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林孟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嗣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簡家澤復將附表一所示款
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且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
追徵。
二、案經江小玉、梁梅華、張漢忠、廖國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簡家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6至108、240至242、333至33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自白與否之判斷
⑴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333頁),然嗣又改稱:我現在承認洗錢,詐欺
部分我是真的沒有參與共同詐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
我否認(後改稱)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
;並又改稱:我沒有參與詐欺取財的部分,但是沒有對我有
利的證據可證,我還是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而
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歷次供述,可見被
告始終對於其被訴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爭執,其於
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罪,然其認罪之原因係因欠缺對自己有
利的證據,並非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之表示,自難認被
告確實承認犯罪。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坦承洗錢之犯行,然依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或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換言
之,均係以「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之客體。在本案中,被
告提領的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自屬「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既然否認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亦否認其提領款項屬「犯罪所
得」,而否認洗錢之犯行。
⒉經整合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僅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的中介,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一所示款項的原因是因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我要
將買方匯給我的錢領出來交給賣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
害人受騙後將錢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的犯行已既遂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提領款項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卷內也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被害人之人具有
犯意聯絡或知悉如何詐騙被害人,故此部分請鈞院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
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領出,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3至64、105至106、239至240、33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小玉、梁梅華、張漢忠、廖國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51至52、69至72、101至105、127至129、143至1
45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
部113年6月26日集作字第1130001035號函及其所附提存款交
易憑證(見警卷第11至15頁)、黃萩凱以慕萩工程行名義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33
頁)、林孟詮以銓隼工程行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下稱林孟詮帳戶,
見警卷第35至40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7頁)、匯款明細
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60、75至78、122至126、136、138至142頁)、
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79、136頁)、存摺影本(
見警卷第87至9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
本(見警卷第114頁)、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頁)及
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見警卷第14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②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
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
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
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
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
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
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③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❶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❷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❸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❹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❶姓名。❷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❸出生日期。❹國籍。❺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
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自112年5月初某日開始從事幣商
中介的工作,直到6月1、2日為止,每週交易筆數大約6至8
筆,每筆成交金額大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11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被告與「林孟銓」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3頁),在「林孟銓」
對被告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即傳送標題為「防詐騙
提醒」之訊息給「林孟銓」,其中並記載:「1.請勿聽信他
人引導購買加密貨幣。2.請勿相信交友軟體及社交軟體上宣
稱之理財投資3.請勿相信任何高獲利、高報酬之理財投資項
目4.銀貨兩訖,買方務必謹慎評估風險,以免受面(按:應
為騙)造成自身損失」,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
一定程度之了解,並對於用以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現金可能
係詐欺所得以及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而被告雖稱:買
家跟我買幣時,我會先跟買家要身分證的正、反面及存摺封
面,並請買家自拍手持身分證的照片,並跟買家進行視訊確
認,視訊內容就是「林孟銓」有拿身分證、健保卡與存摺封
面跟我視訊,至於資金使用目的我不會去詢問對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63、105頁),似有進行KYC程序,然而觀諸細譯其
所為之客戶身分驗證過程,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而未確實
確認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資金
用途為何,在被告與「林孟銓」的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
對話紀錄中,也未見「林孟銓」有將其手持身分證的照片傳
送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8、83至97頁);林孟詮也於另案中
證稱:林孟詮帳戶是我於112年5月間被錢莊逼迫去申辦的,
我拿到存摺等帳戶資料後,存摺、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也都被錢莊的人即丁振坤拿走了,我除了把上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外,沒有參與、利用上開帳戶詐騙他人或轉
帳洗錢之行為。我於112年5、6月間沒有買賣虛擬貨幣,我
沒有通訊軟體Telegram的帳戶,我沒有以當面或以視訊的方
式與被告見過面,而林孟詮帳戶於112年5、6月間多筆大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並非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足見與被告進行視訊之人根本就不是林孟詮,
益徵被告所進行的KYC認證程序,根本沒有辦法確認客戶的
身分,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是
被告若真無法確認被害人錢包之所有、交易之性質目的,被
告大可選擇不與被害人交易,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執意完
成交易,足證被告已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又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對「林孟銓」進行上述KYC程序
後,應已可確認「林孟銓」之身分,若「林孟銓」再次向被
告購買泰達幣,被告根本不需再次進行KYC程序,惟於112年
5月24日「林孟銓」欲再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時,被告卻又再
次對「林孟銓」進行KYC程序,有被告與「林孟銓」間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1頁),足見被告所踐
行之KYC程序,其目的是否真的在進行客戶人別確認,屬實
有疑,從而難以被告已踐行KYC程序作為被告已審慎篩選交
易對象、避免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理由,是被告具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⑤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的客源來自於我有加入
虛擬貨幣買賣的群組,我在該群組中刊登廣告。程序上,買
家先跟我聯絡後,我才會去找賣方確定幣價,然後我再回報
給買方,若買方可以接受,我會先請買家匯錢給我,然後我
會跟買家確認錢確實有匯入,我再將錢領出,之後再跟賣方
接洽,我跟賣家碰面後,會先請賣家把虛擬貨幣打給買方的
電子錢包,而我在確認買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我就會把現
金給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其所述,被告與
買家本不相識,買家亦僅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帳戶可為聯繫,
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與中間
人,在賣家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難認有何
買家願意先將鉅額價金先行匯至本案帳戶,然「林孟銓」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卻高達745,025元、930,040元(見警卷第
37、39頁),依上說明,此等交易過程顯然不合理。被告洞
察上情,卻忽視上開異常之處,執意與「林孟銓」進行泰達
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前述泰達幣買賣異常之處及其等資金
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在意;又依被
告與「林孟銓」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
97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頁),可知:
時間 交易內容 112年5月22日 10時44分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23,955顆泰達幣匯入【林孟銓】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交易紀錄截圖給「林孟銓」 112年5月22日 11時8分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740,000元 112年5月22日 14時23分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5,000元 112年5月24日 11時7分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29,904顆泰達幣匯入【林孟銓】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交易紀錄截圖給「林孟銓」 112年5月24日 11時57分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930,000元
足見被告係在泰達幣已匯入「林孟銓」指定之電子錢包後,
才把交易款項領出,與被告前述先將交易款項領出,並在賣
家已將泰達幣匯入「林孟銓」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才將交易款
項交付給賣家之交易流程不同,直至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將上
開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示予被告後,被
告才改口稱:之前有幾筆是對方先打幣之後我才去領錢,通
常不會這樣做,因為時間久了,所以我有點忘記當時的狀況
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顯見被告所辯,確屬有疑
。
⑥再者,觀察被告傳送予「林孟銓」之「23,955顆泰達幣匯入
【林孟銓】指定之電子錢包內」、「29,904顆泰達幣匯入【
林孟銓】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交易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9
、97頁),雖可見被告有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匯入「林孟銓
」指定之電子錢包「TUK7iFg3ZZdTBSRL755udzuSiHrPC9CXD8
」,然該電子錢包自112年1月29日之後再無虛擬貨幣進、出
紀錄,有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
、97、135至140頁),並經另案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
(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虛擬貨幣交易始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語,顯無理由。
⑦又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弭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
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
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依被告
所述,就「林孟銓」於112年5月22日10時14分許轉匯給被告
之745,025元,係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23,955顆泰達幣所
支付之買賣價金;而「林孟銓」於112年5月24日10時52分許
轉匯之930,040元,則是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29,904顆泰
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被告與「林孟銓」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95
至97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月24日均係以每顆
泰達幣31.1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計算式:745,025元/23,9
55顆=31.1元;930,040元/29,904顆=31.1元,小數點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然112年5月22日、24日之
泰達幣價格均未超過30.85元,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99頁)。被告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均高於市場價格
,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
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
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
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仍無視此等高價收購泰達幣之
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
告將詐欺款項轉為泰達幣,又無證據推認此等有何種合法之
獲利空間,在此狀況下,被告仍決定進行虛擬貨幣之中介業
務,益證被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⑧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至少有所預見並放任該等詐欺、洗錢之
事實發生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
信任被告。
⑨另衡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林孟銓」外,尚
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客
觀上人數已達3人,被告所從事者復為其所屬集團中受指示
收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提領並面交款項之行為以獲取
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
⑩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後,匯
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既遂,後由第一層帳
戶轉入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行為
,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無涉,故客觀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自本案帳戶領出款
項並繳出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
取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内證
據,亦無法看出被告與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
,有何犯意聯絡或知悉如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自難
因被告有與不詳之人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參與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然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附表一所示款
項領出後轉交他人之行為,具有容任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提供本案帳戶並自本
案帳戶中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詐款項領出後轉交予他人之
行為,不惟使附表一所示之贓款來源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遭
到隱匿,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財物,而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相互配合,透過提供本案帳戶、協助提領贓款
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遂行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而具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在主觀上也無視其提供
本案帳戶並自其中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交付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將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並形成資金
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中,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
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核被告簡家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4時23分許提領5,000元部分,亦屬告訴
人江小玉、梁梅華遭詐後經層層轉匯至林孟詮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
。公訴意旨漏未論此,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
之部分(告訴人江小玉、梁梅華遭詐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
係,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先後提領74萬元、5,000元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梁梅華之財產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⒌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與「林孟銓」、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妍」、「詩涵」
、「胡睿涵」、「劉雅雯」、「和鑫證券」、「彭倩」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江小玉、梁梅華、張漢忠、廖國濱因
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4次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既可預見匯
入、提領並交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竟無視
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再個別審酌告訴人江小玉、梁梅華、張漢忠、廖國
濱遭詐並被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30元、744,970元(計算
式:告訴人梁梅華遭層轉匯入林孟詮帳戶之1,495,000元贓
款,先遭不詳詐欺集團轉匯750,030元至其他帳戶後,剩餘
之744,970元【1,495,000元-750,030元】再於112年5月22日
10時14分匯入本案帳戶內,而112年5月22日10時14分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既為750,025元,則就750,025元-744,970元=5
5元部分,應係源自次一告訴人即告訴人江小玉匯入之贓款
;被告嗣於112年5月22日11時8分、14時23分自本案帳戶提
領74萬元、5,000元,其中744,970元部分應係源自告訴人梁
梅華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剩餘之【74萬元+5,000元】
-744,970元=30元則是源自告訴人江小玉遭層轉之贓款)、6
1萬元、32萬元(計算式:告訴人張漢忠遭層轉匯入林孟詮
帳戶之61萬元贓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0
時52分匯入本案帳戶內,而112年5月24日10時52分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既為930,040元,則就930,040元-610,000元=320
,040元部分,應係源自次一告訴人即告訴人廖國濱匯入之贓
款;被告嗣於112年5月24日11時57分自本案帳戶提領93萬元
,其中61萬元部分應係源自告訴人張漢忠遭轉匯至本案帳戶
之贓款,剩餘之93萬元-61萬元=32萬元則是源自告訴人廖國
濱遭層轉之贓款);並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然
對於其行為構成詐欺、洗錢等節均有所爭執,且未與告訴人
江小玉、梁梅華、張漢忠、廖國濱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
為電動機車維修技師、月薪為27,590元、未婚、無子女、獨
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