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7號
CYDM,114,金訴,497,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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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劉博原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蕭名宏
」、「呂董斌」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
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
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
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
面以行使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後轉交,
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
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但
其並未繳交本案所獲報酬,故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
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
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
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
、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
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
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
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
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
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
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
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
,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
泡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自陳無資
力賠償告訴人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
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500,000
元,其實際獲取1,000元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15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對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 件1紙,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該工作證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1頁 ),且該工作證並未經查扣在案,復無證據足認並未滅失而 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其獲取1,000元報酬(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81、8 3頁),此筆款項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內容 更正、補充後內容 1. 第1行至第3行「劉博原自民國113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蕭名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董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劉博原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蕭名宏』加入『蕭名宏』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董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 2. 第9行至第12行「再由『呂董斌』指示劉博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安成)、『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自稱『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李安成』向林○○收訖現金新臺幣50萬」。 劉博原先依「呂董斌」之指示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安成」【未經查扣】)、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由劉博原書寫金額及在「經辦人」欄簽署「李安成」)各1張後,再於附表所示時、地與林○○見面,經劉博原當場向林○○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表彰其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李安成」向林○○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林○○簽收,足生損害於林○○、「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林○○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與劉博原收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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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