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媗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僅114年度金訴字第713號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合
併審判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媗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分別向陳方愛、林瑞豪、陳永隆、黃苙芳、王依雯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 罪 事 實
一、王奕媗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自係意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 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正當理由,先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某時,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Bryan」之人指示,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Maicoin 交易所會員帳號之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A)及MAX交易所會員帳號 之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帳戶B)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19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安街218巷當時住處內,提供本案臺 銀帳戶、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會員帳號密碼予「Brya n」,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職 ,約定每月得取得百分之2報酬。嗣王奕媗及「Bryan」取得 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及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會員帳號密 碼後,即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林秀嬌、洪瑞璘、陳方愛、林 瑞豪、黃勝權、葉淑惠、蔡政楒、王傳惠、陳永隆、蔡和展 、蔡承家、陳漢陽、黃穎生、謝坤木、黃苙芳、王依雯(下 稱林秀嬌等16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林秀嬌等16 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王奕媗或「Bryan 」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A或B內,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以此 輾轉利用本案臺銀帳戶、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會員帳 號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林秀嬌等1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秀嬌等16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二、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奕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函113年8月12日大雅營密字第11300028711 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各1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203號【下稱警203】 卷第446至45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8125號【下稱警12 5】卷第29至41頁)。
㈢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3年8月15日水湳營字第11300028921號函 暨函附網銀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見警203卷第458至460頁 ,警125卷第42至50頁)。
㈣MAICION、MAX平台帳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2 03卷第461至466頁)。
㈤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 16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謝坤木、黃 苙芳及王依雯,雖係遭網際網路詐騙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對「Bryan」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騙 手法有所認識,其主觀上僅能認知與「Bryan」共同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而與客觀上所發生之加重詐欺犯罪並不一致, 此在學說上稱為抽象構成要件之錯誤,衡諸共犯間僅應在有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彼此負共犯責任之法理,並參酌「犯罪 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 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學理上稱為所 知所犯原則),此部分自應論以較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又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 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 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 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除「Br yan」外,尚有其他第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從而,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 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Bryan」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 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葉淑惠、蔡政楒、黃穎生、陳漢陽、謝坤木、陳方愛 、林瑞豪、陳永隆、黃苙芳、王依雯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 葉淑惠、蔡政楒、黃穎生、陳漢陽、謝坤木部分,均已依調 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陳方愛、林瑞豪、陳永隆、黃苙芳 部分,已依調解條件部分履行,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 號卷第95頁,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3號卷第49至53頁,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卷第49至51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安排並通知調解,均未到場而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心理狀況(詳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456號卷第46、76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又衡酌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葉淑惠、蔡政楒、黃穎生 、陳漢陽、謝坤木、陳方愛、林瑞豪、陳永隆、黃苙芳、王 依雯達成調解並履行之狀況,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 節,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陳方愛、林瑞豪、陳永 隆、黃苙芳、王依雯部分,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陳方愛、林瑞豪 、陳永隆、黃苙芳、王依雯給付尚未履行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8,000 元等情,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卷第 46頁),核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葉淑惠、蔡政 楒、黃穎生、陳漢陽、謝坤木、陳方愛、林瑞豪、陳永隆、 黃苙芳、王依雯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共12萬元 (告訴人葉淑惠2萬元、蔡政楒3萬元、黃穎生1萬元、陳漢陽 1萬元、謝坤木3萬元、黃苙芳2萬元),故應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 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 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 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次轉帳時間、金額 證據欄 1 林秀嬌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林秀嬌於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王筱蔓」、「開勝營業員」向林秀嬌佯稱:得於「https://www.weuyuh.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7月1日13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於113年7月3日9時9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499,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⒈林秀嬌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下稱偵11316】卷第15至2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203卷第23至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截圖各1份(見警203卷第30至34頁)。 ⒋元大商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203卷第35頁)。 2 洪瑞璘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洪瑞璘於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艾助理_孫儷貞」向其佯稱:得於「開勝」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①於113年7月3日8時47分、47分、50分、51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共4次)。 ②於113年7月10日11時40分、41分、4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共3次)。 ①於113年7月3日9時9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499,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②於113年7月10日12時13分、37分許,分別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149,010元、171,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B(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⒈洪瑞璘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24至26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203卷第76至83頁,偵11316卷第2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203卷第93至9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APP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見警203卷第101至106頁)。 3 陳方愛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陳方愛於LINE結識之機會,以不詳客服暱稱向其佯稱:得於「Bill Calculator-KT」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①於113年7月3日8時57分、58分、59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共3次)。 ②於113年7月3日9時0分、2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共2次)。 ③於113年7月8日10時39分、41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9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①及②: 於113年7月3日9時9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499,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B(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③: 於113年7月8日10時45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499,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B(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⒈陳方愛於警詢之指述(見警203卷第40至4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203卷第38、48至50、56至57頁)。 ⒊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203卷第63至70頁)。 ⒋「BillCalculator-KT」APP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203卷第71至75頁)。 4 林瑞豪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藉林瑞豪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不詳暱稱向其佯稱:得於不詳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7月8日10時43分許,轉帳58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①於113年7月8日10時45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499,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B(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②於113年7月8日10時46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269,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 ③被告於113年7月8日19時52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5,005元(含其他款項)。 ⒈林瑞豪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27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警示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203卷第107至108、123至127頁)。 ⒊LINE對話內容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截圖、不詳APP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見警203卷第135至153頁)。 5 黃勝權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黃勝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LOVES-Anna」向其佯稱:得與告訴人黃勝權見面,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7月11日15時12分許,轉帳13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①於113年7月11日15時15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129,9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②於113年7月11日15時27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118,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⒈黃勝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40至4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203卷第154至156、160頁,偵11316卷第3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203卷第157至159頁)。 6 葉淑惠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葉淑惠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顧文晴」、「立泰線上官方營業員」向其佯稱:得於「立泰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7月11日14時2分、10分、15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①於113年7月11日14時21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199,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 ②於113年7月11日15時15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129,9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⒈葉淑惠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43至46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203卷第166至169、176至177頁)。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203卷第170至175頁)。 ⒋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203卷第201至203、205至217頁)。 ⒌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見警203卷第204頁)。 7 蔡政楒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蔡政楒於LINE結識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其佯稱:得於網站「寶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7月11日15時21分許,轉帳119,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①於113年7月11日15時27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118,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②於113年7月11日17時3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99,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⒈蔡政楒於警詢之指述(見警203卷第219至22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203卷第218、223、226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1份(見警203卷第233頁)。 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警203卷第236至238頁)。 8 王傳惠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王傳惠於交友軟體「心交」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小天」、「Longbridge IB專屬客服」向其佯稱:得於「Rybit」、「Trust」、「BitoPro」、「Longbridge IB」APP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7月13日11時38分、38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2次)。 於113年7月13日15時23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149,9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B(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⒈王傳惠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47至49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203卷第239至243頁)。 9 陳永隆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陳永隆於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元大楊思婷」、「陳德霖」向其佯稱:得於「DZZQ」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7月15日11時7分許,轉帳12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①於113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999,9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B。 ②於113年7月15日11時11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299,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⒈陳永隆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51至53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203卷第254至256、264頁)。 ⒊匯款紀錄1份(見警203卷第26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203卷第269頁)。 10 蔡和展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蔡和展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不詳暱稱向其佯稱:得於「https://apps.apple.com.tw/app/lyzq/iZ0000000000」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7月15日12時1分許,轉帳241,12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①於113年7月15日12時3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220,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 ②於113年7月15日13時54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304,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⒈蔡和展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55至5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203卷第272至275、289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份(見警203卷第276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結算通知各1份(見警203卷第292至339頁)。 11 蔡承家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蔡承家於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viki」向其佯稱:得於「Capital IM Limitde」網站及APP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7月15日13時31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於113年7月15日13時54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304,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⒈蔡承家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59至6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203卷第348至350、354頁)。 ⒊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203卷第363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203卷第369至377頁)。 12 陳漢陽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藉陳漢陽因交友軟體「bikklove」結識及約定見面之機會,以LINE暱稱「mini」、「客服主管-郭珍妤」向其佯稱:須先支付約會訂金,須欲取回訂金須依指示繳納風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7月15日14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於113年7月15日15時7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64,9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含他款項)。 ⒈陳漢陽於警詢之指述(見警203卷第379至38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203卷第378、383至384、396、421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203卷第400至402、416至41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203卷第403至415頁)。 13 黃穎生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黃穎生於交友軟體「Surge」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冬天」、「福利客服」向其佯稱:得於「登入元寶」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7月15日21時30分許,轉帳50,00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①於113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49,9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 ②於113年7月15日10時46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15,8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B(含他款項)。 ⒈黃穎生於警詢之指述(見警203卷第424至426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203卷第422至423、428至42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203卷第430頁)。 ⒋登入元寶網站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203卷第431至438頁)。 14 謝坤木(114年度偵字第29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藉謝坤木觀覽上開廣告主動聯繫之機會,在LINE群組「圓夢奇點、春華秋實」向其佯稱:得於「利億」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7月3日9時4分、5分許,分別轉匯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2次)。 於113年7月3日9時9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499,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B(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⒈謝坤木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25卷第51至56頁)。 ⒉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25卷第58至61、66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125卷第68至73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125卷第74至88頁)。 15 黃苙芳(114年度偵字第29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黃苙芳於LINE結識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其佯稱:得於「艾蜜莉自由之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7月9日14時5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①於113年7月9日15時14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199,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 ②於113年7月10日12時13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149,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B(含他人遭詐騙款項)。 ⒈黃苙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25卷第89至9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25卷第104至106、109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委託書各1份(見警125卷第94至103、115頁)。 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125卷第113至114頁)。 16 王依雯(114年度偵字第29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王依雯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之機會,以LINE不詳暱稱向其佯稱:得於「Excalibur」網站上投資輕鬆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①於113年7月11日16時55分、56分許,分別轉匯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2次)。 ②於113年7月11日20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①於113年7月11日17時3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99,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 ②於113年7月11日20時51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帳159,01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A。 ⒈王依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25卷第116至12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125卷第123至126、129至130、164至165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125卷第152至153、162頁)。 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ExcaliburAPP截圖各1份(見警125卷第154至157頁)。 ⒌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125卷第157至16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林秀嬌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瑞璘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方愛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瑞豪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勝權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葉淑惠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政楒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傳惠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永隆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蔡和展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承家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漢陽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穎生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謝坤木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黃苙芳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王依雯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備註 1 王奕媗應給付林瑞豪60,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6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內容 2 王奕媗應給付陳方愛60,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6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內容 3 王奕媗應給付陳永隆120,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6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內容 4 王奕媗應給付黃苙芳150,000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現金20,000元,餘額130,000元,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9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 5 王奕媗應給付王依雯130,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9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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