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卉
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玟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玟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加
入TELEGRAM暱稱為「LEE HAO YI」、「葉一芳」及其他真實
身分不詳之數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
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其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LEE HAO YI」、「葉一芳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述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在社群平臺臉書,發布
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陳惠質點閱廣告中連結後,加入名為「
萬事勝興」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在上開LINE群組
中對陳惠質佯稱:可經由「聯上投資」APP進行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陳惠質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2
月12日間,陸續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嗣因陳惠質發現受騙而
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續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暱稱為「聯
上線上客服中心」之LINE帳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則繼續對
陳惠質施用詐術,並與其約定於114年2月27日面交款項新臺
幣(下同)43萬5000元。賴玟卉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賴玟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先依「葉一芳」指示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後
,再依「LEE HAO YI」指示,於114年2月27日14時許,抵達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假冒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向陳惠質行
使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已足生
損害於陳惠質及附表二所示遭冒名之人。嗣於賴玟卉欲向陳
惠質收取43萬5000元時,隨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取
財未遂。員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玟卉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7張;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3張。
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
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
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且依本案既
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僅負責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
取贓款後上繳,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
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僅認定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㈡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之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供承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取得9000元等情(本院卷第83頁
),且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
第41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導致自身金融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明知有合法管道可資解除警示帳戶,
卻不循正當方式為之,反為求解除警示帳戶,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偽裝為投資公司所屬人
員,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意在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43萬5000元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
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擴大該集團對於社會之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係當場經警查獲,告訴人因未
實際交付款項,而未受有財產損害,整體犯罪損害尚非重大
。且被告僅是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成
員,亦非最終得以處分、受益贓款之人等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具有主觀犯意,然於審理中已自
白全部犯行,並積極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用以欺騙告訴人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觀諸告訴人受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聯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係以冒 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騙告訴人等情,亦據證 人陳惠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由此堪認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並未經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 尚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直接關係。然該文書係被告本案犯
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罪,前後已獲得9000元 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國庫,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然洗錢部分,因被告 未能向告訴人收得款項,而止於未遂,故認被告所為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113年2月27日見到陳惠質時 ,他跟我說上車洽談,我一上車就被警員逮捕,陳惠質並沒 有把錢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陳惠質於警詢 亦證稱:我配合警方答應對方要將錢還給對方,於今(27) 日14時許與對方派來的女生車手面交,在面交當下警方就靠 過來將車手逮捕等語(警卷第13頁)。綜上,足認被告尚未 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其客觀上尚未著手 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是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 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 2 現金43萬5000元(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偽造文書及數量 1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賴玟卉、部門:服務部、職位:客戶服務專員)2張 2 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賴玟卉、職位:外務經理)1張 3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含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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