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未扣案「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派專員張曉元」工作證
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杏如(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內)及「小東」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Instagram通訊軟體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
,瀏覽該廣告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勢如破竹」群組而
與暱稱「楊芷晴」連繫,「楊芷晴」向甲○○佯稱「下載註冊
聯上投資服務中心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簡杏如即於113年12月16日晚
間6時33分許,依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嘉義縣○○鎮○○街000號大
林車站後站與甲○○見面,簡杏如為取信甲○○出示偽造「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派專員張曉元」工作證(下稱本
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印製偽造蓋有「
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永義」與「
蘇梓慧」印文各1枚及其偽造「張曉元」簽名1枚之收受現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儲值收款憑證(下稱本案憑證)交付予甲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
義」及「蘇梓慧」與「張曉元」。簡杏如於受領甲○○所交付
30萬元現金後,隨即將款項交予「小東」收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杏如自白(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7頁)。
㈡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1頁至第4頁、警卷第5頁至第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46013740號
鑑定書(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㈣本案工作證(警卷第45頁)。
㈤本案憑證(警卷第47頁)。
㈥面交地點照片及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
㈦股票操作合約書(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㈧甲○○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至第105
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
第107頁至第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中所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張曉元」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
本案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及「小東」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
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
名尚未成年,入監執行前擔任護理師,與母親、配偶及子女
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有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仍稍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憑證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 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本案獲有 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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