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32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永」應
更正為「玉」,倒數末行「後」之後補充「在上址工廠附近
鐵皮屋處等待約半小時且」(見警卷第3 頁、第26頁;金訴
卷第127 頁、第130-131 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7 頁、第131 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
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又被告與LINE
暱稱「張佳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金訴卷第130 頁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並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實際犯罪所得,原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
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
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車手之未遂犯行,幸未造成輕信
假投資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133 頁
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書求刑意見、
另同質類型案件偵審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不予沒收:
⒈被告因未取得贓款而無報酬(見金訴卷第131 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本件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上開犯行所持偽造工作證、聯繫行動電話,分別用畢 丟棄、另案新北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判決已諭知 沒收確定,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以上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