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1號
CYDM,114,金訴,36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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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竹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0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各
壹張、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亭竹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與LINE暱稱
陳國寶園長」、「質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在臉書公開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呂意如聯絡後,向其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其並未陷於錯誤
,與員警配合,於113年11月13日11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前,陳亭竹佯裝「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人員,提出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
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呂意如,尚未向呂意如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多數為假鈔)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並扣得上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陳亭竹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與本件無涉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二、案經呂意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陳亭竹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呂意如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64337號卷〈下
稱警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3418號卷〈下稱偵卷〉第25
-28、75頁、114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51-
52、6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21、31-33頁、本院卷第53頁),復
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搜索扣押筆錄、發
還扣押物領據、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本院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34-40、44-47、50-71頁、偵卷
第65頁、本院卷第37頁),另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本件參與此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
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共同犯罪,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扣案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
上偽造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之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述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揭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收取現
金,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與先生租屋同住,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 件。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犯 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 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富 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i 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 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5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既經沒收,其上 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毋庸更行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 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 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 ,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因認被告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 為其論據。
肆、本件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 告前往取款之際即遭逮捕,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



,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 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 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 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 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 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洗錢未遂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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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