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寶
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上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及「葉芯妤」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心慈自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手信」、「水手吉」、
「織田信長」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獲取每次薪資新臺幣(下同)
1,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
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洪東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一
路長鴻」群組,LINE暱稱「助理(王詩琪)」、「客服專員
-王宇勝」對其佯稱:可下載「寶盛機構」APP,並儲值投資
保證獲利,致洪東和陷於錯誤,允諾於113年8月6日下午,
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相約交付儲值款項31萬元。林心
慈依照「水手吉」之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之「寶盛機構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後,假扮為寶盛機構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
「葉芯妤」,於同日15時27分許,向洪東和表示係公司派其
前來收取款項,於取得31萬元後,交付洪東和以「葉芯妤」
名義書寫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起訴書誤載
為「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應更正)收據予洪東和而行
使之。俟林心慈收取上開財物後,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心慈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東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4至4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50至56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64至68頁)。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9至72頁)。
㈥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警卷第73至83頁)。
㈦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截圖1份(見警卷第84、87頁)。
㈧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2份(見警卷第88至9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寶盛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葉芯妤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負責
擔任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
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
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
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㈣又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迭自偵查、迄至
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未取得報酬,雖與其於警詢之供述有所不同(見警卷第5頁
),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獲有報酬乙事,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審均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誘惑,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擔任車手,並
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不法罪責之內涵,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聯上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葉芯妤」 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 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私 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頁),且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取得報酬,是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因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既自承本案所取得款項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卷
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 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