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3號
CYDM,114,金訴,23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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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芳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仕芳於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歐遊國際」、「殭屍」
、「啦啦 嘻嘻」、「Ak」、「萊法國際專用」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織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由王仕芳擔任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1萬元。王仕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1
1月19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偉
」向林曉玟介紹虛設之「TrustToken」交易所,並向其佯稱
:至該交易所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曉玟誤信為實,
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先後
交付總計133萬元(網路轉帳2次,分別轉帳10,000元、200,
000元之金額;面交3次,分別面交320,000元、400,000元、
400,000元之金額)款項予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為王仕芳所為),嗣林曉玟欲從「
TrustToken」交易所出金,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帳戶
遭凍結為由,要求林曉玟再繳納1萬2,000顆USDT,林曉玟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暱稱「阿偉」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相約於114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源山門市面交出金40萬元款項。王
仕芳再依暱稱「歐遊國際」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
月22日15時48分許抵達上址統一超商源山門市,當面向林曉
玟收取上開款項,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生未遂結果(4
0萬元現金,已發還予林曉玟),並為警扣得王仕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OPPO Reno8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25萬4,000元現金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玟訴由嘉義縣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0頁
;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23-124、132-134頁),核與告
訴人林曉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4頁),並
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面交時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18-19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0-24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6頁)。
 ㈣告訴人提供其與暱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幣商「
發發發~虛擬貨幣專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見警卷第28-34頁)、買賣契約書影本、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見警卷第53-56頁)。
 ㈤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畫面(見警卷第35-43頁)。
 ㈥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7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4-51 頁)

二、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
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現今從事
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
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
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
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
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
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
匯、提領、收取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與暱稱「歐遊國際」、
「殭屍」、「啦啦 嘻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上開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
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
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
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
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
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
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
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
,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
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
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
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
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
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
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
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
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
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
及之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
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
內。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
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23-124、1
32-134頁),而本案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而無個人犯罪所得,是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遞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減刑適用
 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見警卷
第1-10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23-124、132-134頁
),而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無個人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
 ⑶被告供出本案共犯黃郁臻,並因而查獲,此有調查筆錄及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等件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1-151頁),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部分,幸因告訴人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並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復
參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供出本
案共犯(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犯罪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
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兼衡被告素行、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見本
院卷第13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等提起公訴,並 於114年2月1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於本院繫屬之 日(114年3月5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 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於該案一併審判。該案先於本案繫屬,應由該案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沒收:  
一、扣案之廠牌OPPO Reno8手機1支(含SIM卡2張),係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4頁),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25萬4,000元之現金,其中4,000元為其個人所有, 其餘25萬元,乃另一案擔任車手所取得而尚未轉交之面交款 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通訊軟體 截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6-38頁),上開款項顯係被告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被告參與本件面交取款工作,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 足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OPPO Reno8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現金新臺幣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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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