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0號
CYDM,114,金訴,20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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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4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德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廖德村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廖德村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14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瑞 鴻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陳嘉欣」、「陳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 LINE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8559卷第1-6 頁、偵15卷第41-44頁、警8559卷第70-73頁、警2665卷第1- 5頁、偵15卷第71-74頁、本院卷第93-95頁)。 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⒊被告提出與「陳嘉欣」、「陳彥良」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貨 便寄件憑證照片)各1份(偵15卷第57-67頁、警8559卷第84-9 4頁)、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土銀及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665卷第31-43頁、偵15卷第55頁、警8 559卷第96-107頁)。
 ⒋被告賠償告訴人甲○○之資料(本院114年7月8日電話紀錄)。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70餘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 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 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 悉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 之可能。另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其乃因 希望與「陳嘉欣」網路交友之故,而信任「陳嘉欣」,遂提 供帳戶資料。然以被告之生活智識、經驗,被告在根本不認 識「陳嘉欣」的情形下,僅聽信其於網路聯繫過程中的片面 之詞,並未進行查證。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不在乎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要如何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 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故意。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為師範大學體育系畢業,後來教書訓練選手。我當體育 老師約20幾年,在大業國中、嘉義高中、嘉義高商及林內的 學校任教。教書時有當班導師,另當管理組長,管理學生的 品行等學歷、智識狀況,足見,以其上開生活智識、經驗, 豈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NE聯絡方式,其餘聯絡方 式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理?足徵被告 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⒊被告固主張依據其與「陳嘉欣」、「陳彥良」之對話紀錄, 其亦為被害人等語。然依據上開說明,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 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 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網路交友與其日常生活經驗相違, 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感情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3個帳戶資料交予給陌生人,此 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 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被告外觀上 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解, 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附帶說明




  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甲○○,有上開資料為憑。然並未賠償其 餘被害人,故僅能於刑度上酌量減輕,而無從給予緩刑宣告 之諭知。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王櫻綉」結識甲○○佯稱:為辦理借貸,需繳納律師費、滯納金及資金追蹤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 13時14分許 新光帳戶 2萬2,000元 ①告訴人甲○○113.11.4警詢筆錄(警2665卷第7-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665卷第17-20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警2665卷第21-30頁) 2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二手樂器交換買賣市集」、暱稱「吳鈺梅」、通訊軟體LINE暱稱「Penny羅佩妮」、「台新銀行」向乙○○佯稱:開設賣貨便賣場完成網路交易,依指示匯款可開通誠信交易並完成金融機構認證簽署作業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 12時28分許 郵局帳戶 9萬9,985元 ①告訴人乙○○113.10.5警詢筆錄(警8559卷第9-14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8559卷第34-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559卷第29-33頁) 113年10月4日 12時39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有誤逕行更正) 郵局帳戶 4萬7,123元 3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5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Shaozhong Shaici」、通訊軟體LINE暱稱「婕帆」、「玉山銀行線上櫃台」向丙○○佯稱:開設賣貨便賣場,依指示匯款可簽署金流協議完成網路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 12時30分許 土地帳戶 12萬4,567元 ①告訴人丙○○113.10.4警詢筆錄(警8559卷第16-17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8559卷第43-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帀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8559卷第39-42頁) 4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12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xun Zhangj、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丁○○佯稱:開設賣貨便賣場完成買賣演唱會門票交易,依指示匯款可開通金融認證作業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 12時55分許 新光帳戶 1萬3,985元 ①告訴人丁○○113.10.4警詢筆錄(警8559卷第19-21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警8559卷第53-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559卷第50-52頁) 5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10時4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Nia Ramadona」、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向戊○○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開通黑貓宅急便託運條,解除資金凍結狀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 13時15分許 新光帳戶 2萬9,983元 ①告訴人戊○○113.10.4警詢筆錄(警8559卷第24-25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警8559卷第60-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帀政府警察局新濱分局新濱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559卷第56-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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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