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03、14571、15850、15851、1585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8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2
4號、113年度偵字第7699、8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本審卷第15-16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無誤(本審卷第261-
262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因告訴人張金滿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所牽涉之詐騙贓款總金流高達百餘萬元
,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高,對於金融秩序破壞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殊屬非是。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有悖於國
民之法感情,且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及被害人所生損害達到
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
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
界限之違法令。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告訴人張金滿聲
請上訴亦具理由,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
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
聞之際,仍將帳戶資料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
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
已實際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
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
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未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渠等之損失、前科素行、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帳戶
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
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㈢另查,告訴人張金滿、林光明、葛瓊霞因受詐欺集團欺騙而
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合計4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領出。上開款項業經本院裁定予以扣押,並裁定發還告
訴人張金滿、林光明、葛瓊霞等情,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憑(
本審卷第279-285頁),堪認告訴人張金滿、林光明、葛瓊
霞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損之款項可望全額取回,被
告本案犯行致生損害之程度已有減低。告訴人張金滿既已全
額獲償,檢察官依其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告訴人
張金滿、林光明、葛瓊霞獲償部分,並非可歸功於被告,亦
難據為減輕被告刑罰之有利因子。又被告雖於本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游寶秀調解成立,然其嗣未依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游寶
秀給付賠償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
審卷第269-271、277頁),尚難認被告有誠摯賠償告訴人游
寶秀之意,此亦非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