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號
CYDM,114,金簡上,2,2025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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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
503、14571、15850、15851、15852號、113年度偵字第378、812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24號、113年度偵字第769
9、87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
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
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
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明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涉嫌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供其名
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收支款項工具,令受騙之
告訴人黃鈺甄游寶秀張金滿林光明、葛瓊霞、被害人
董馨方、吳富森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自承明確,並有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合庫帳戶交明細為證。參諸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該帳戶於112年5月10日餘有新臺幣(下同)50萬8770元,係
受騙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其中包含本案告訴人張金滿
林光明、葛瓊霞所匯入且未經提領之詐欺贓款17萬元、18
萬元、10萬元。
 ㈡因被告張明宗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負有債務,經凱基銀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3年1月24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
,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下稱合庫
北屯分行)應將被告對於合庫北屯分行之存款債權(即本案
合庫帳戶內之存款50萬8618元)移轉於被告之債權人凱基銀
行。嗣經合庫北屯分行以本案合庫帳戶為警示帳戶,存款債
權金額皆為受騙被害人之款項為由聲明異議後,臺中地院於
113年2月29日通知凱基銀行上開聲明異議情事等情,有臺中
地院113年1月24日中院平112司執子字第187877號執行命令
、113年2月29日中院平112司執子字第187877號通知、合庫
北屯分行113年2月21日合金北屯字第1130000605號函附卷可
參。然合庫北屯分行於113年6月12日誤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
存款50萬8618元移轉凱基銀行,亦有合庫北屯分行113年6月
12日合金北屯字第11314940245號函、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為憑。嗣經本院檢附證據向凱基銀行說明前述50萬8618元
係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所得後,經凱基
銀行同意於114年7月3日將前述50萬8618元繳入本院302專戶
,此有本院114年6月2日嘉院弘刑謙114金簡上2字第1149005
802號函(稿)、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66號收據附卷可佐。
 ㈢綜上,本案合庫帳戶內原餘之存款50萬8618元,既為本案受
騙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而匯入,屬詐欺犯罪所得,同時為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為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證據,自有先行為刑事扣押之必要。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扣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
應扣押物 備註 新臺幣50萬8618元 原存於本案合庫帳戶,於113年6月11日經合庫北屯分行移轉凱基銀行,嗣於114年7月3日由凱基銀行繳入本院302專戶(114年贓證保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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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