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8號
CYDM,114,金簡,78,202507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6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品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11月初
某日,在蔡沐穎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分別以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提供予蔡沐穎
蔡沐穎再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七七」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不詳詐騙人士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中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陳
品蕎因此獲得8千元之報酬。
(二)與蔡沐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中午至111年11月7日12
時4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
行代號與密碼,以5千元之對價,提供予蔡沐穎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蔡沐穎並指示陳品蕎提領匯入連線銀
行帳戶之贓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連線銀行帳戶
後,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列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氏玉梅,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轉
帳1千元至連線銀行帳戶內,嗣李氏玉梅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品蕎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蔡沐穎於偵查
中時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
28、1075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2171、18028、
3296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
9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0號
、第373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起訴書,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匯款證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本件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僅得認定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金額、帳戶 證據 1 李氏玉梅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8時51分許,冒用主管陳麗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傳訊給李氏玉梅,佯稱:需借錢,隔日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0日19時1分許 1,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李氏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11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 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黃泓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21時54分許,冒用友人驊原LINE帳號傳訊給黃泓智,佯稱:需借錢,週五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22時9分許 2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黃泓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3 吳芸禎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7時45分許,冒用友人陳麗竹LINE帳號傳訊給吳芸禎,佯稱:急需用錢,請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0日18時36分許 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吳芸禎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