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32號
CYDM,114,金簡,23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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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良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鍾易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宜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易良於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本件參
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
有收據1份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
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5歲,年
輕識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宜莠調解
成立,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已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本案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表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請求從輕量刑,衡情被告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本刑9月,依社會一般觀
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其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與犯罪
織、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
,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建築工人,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要件。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被 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 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其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9號被   告 李明翰 
      鍾易良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鍾易良2 人均明知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且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 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 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 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 暱稱「Viva」、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幣方科技」、「阿牛」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明翰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社交軟 體臉書(下稱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陳宜莠點擊後,再 以LINE暱稱「ZDCXMC」、「PDSG Exchange」、「SXE」、「 Gotco」向陳宜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宜 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 項。李明翰鍾易良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明翰依飛機暱稱「Viva」之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水頭門市,佯裝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並 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用以取信陳宜莠,再向其收取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後,復於同日18時至20時許,在 臺中市○區○村里00鄰○○○路000號6樓之6住處後方之停車場內 ,將上開5萬元之現金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火車」之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㈡鍾易良依自稱「許聖傑」之人之指示,於113年10月27日20時 許,至屏東縣山地門之某籃球場,向「許聖傑」拿取工作機 及「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再於113年10月28日15時6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之水上火車站,佯裝為買賣 虛擬貨幣之幣商,與陳宜莠簽署「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再向其收取8萬元之現金後,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籃球場 內,將該款項及上開工作機交付予「許聖傑」,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因此獲 得2,000元之報酬。嗣陳宜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案經陳宜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翰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 ⒈被告李明翰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求職,應徵虛擬貨幣外務人員,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上手,其餘買幣、賣幣都是上手處理,伊確認客人有收到幣後,伊才會離開,伊當下不認為自己是車手云云。 ⒉被告李明翰雖以上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與上手之任何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亦於警詢時自陳其並無虛擬貨幣之相關證照,對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也不大了解,是被告李明翰辯稱其為幣商外務員等語,難以採信。 2 被告鍾易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3年10月28日15時6分許,依「許聖傑」之指示至水上火車站,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之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予「許聖傑」,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宜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明翰鍾易良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⒈被告李明翰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⒉被告鍾易良提供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 ⒊被告李明翰鍾易良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⒈證明被告李明翰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9時許,在統一超商水頭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現金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鍾易良依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15時6分許,在水上車站,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現金之事實。 6 被告鍾易良所使用之電子錢包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鍾易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實行詐騙、洗錢之事實。 核被告李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鍾易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被告固自白犯行,惟無法交代共犯,建議判處有期徒刑 2年。
沒收:被告李明翰犯罪所得1,000元及被告鍾易良犯罪所得 2,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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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