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18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
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第4行「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補充為「於民國11
3年7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第11至12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刪除、第17至18行「13時6分許」更正為
「15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蒼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
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之上限
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3款之幫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及過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
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現職、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任何 利益,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 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未經扣案而無法特定型號,且僅屬日常生活聯繫工具,沒
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易蒼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統一超商 某門巿,將其申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某)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甲某,供甲某及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 「吳淡如」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江康寧於113年5月初某 日瀏覽上開不實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雅婷」之好友後,以 LINE暱稱「雅婷」慫恿江康寧加入LINE群組「生財資訊」, 於113年6月23日在該群組內推出不實之投資計畫「花開富貴 」,致江康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5日13時6分許,在新店 公崙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 含匯費30元)匯入本件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江康 寧依LINE暱稱「雅婷」之指示,於113年7月10日某時,再度 前往新店公崙郵局欲匯款至本件帳戶,幸為行員阻止並報警 ,江康寧始知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寄送本件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Youtube認識1名女網友,她住在大陸,她說要匯款200多萬元給伊創業,還說要過來臺灣跟伊一起生活,但她要將錢轉進來需要一些程序,並介紹1位男網友給伊,說他專門將國外的錢轉換成新臺幣,對方就跟伊要金融卡,並叫伊去便利商店寄出去,錢會匯進來給伊,伊就去東石的統一超商將金融卡寄出去,但伊忘記對方的暱稱了,伊也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地址及連絡方式,後來伊發現可能被騙,伊母親就請伊表哥去農會停掉本件帳戶;因為伊去釣魚時手機掉進海裡,伊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伊也不記得伊的LINE帳號及密碼云云。 2 告訴人江康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10萬元轉入本件帳戶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3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入本件帳戶之1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 ⑵本件帳戶係被告於114年7月2日申請開立,除開戶時存入之500元外,並無任何存款之事實, 4 東石鄉農會114年4月18日東信字第1140005431號函。 本件帳戶未曾辦理存摺等掛失、補發作業,且本件帳戶於113年7月10日遭通報警示後,係由東石鄉農會暫停全部交易功能,證明被告所辯已委託他人停用本件帳戶乙節並不實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