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24號
CYDM,114,金簡,22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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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761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曉瑤瑤」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通
訊軟體告知「曉瑤瑤」,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
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實施
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
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
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其中附表編號
2之甲○○所匯第二筆款項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即遭凍結,該
部分款項並經圈存,此部分款項尚未發生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遭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並已經甲○○申請後由金融機構匯
還)。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丙○○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行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
 ㈤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頁面與對話及匯款交易截圖。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儲字第1140048798號函
及附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㈠依本案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其等均並非各自有與3個以上不
同通訊軟體暱稱聯繫,且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
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
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而LINE、messenger
等通訊軟體提供者並未禁絕一人使用多個帳號、暱稱,且日
常生活中使用該等通訊軟體,該等軟體亦無過濾機制而限制
一人申請、使用多個帳號、暱稱,或得以辨識一人申請多個
帳號、暱稱使用之情形。且依照各告訴人所述情節及所提供
詐騙頁面或對話內容截圖,縱使先後曾與不同的通訊軟體暱
稱聯絡,也並非有與該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者使用語音通話
,甚至以視訊方式進行聯繫。則縱使與2位告訴人進行聯繫
之暱稱合計已經達到3個以上,依前述網路科技及現今通訊
軟體機制、使用情形,仍無法排除客觀上有一人分飾多角
情形。至於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進而使用者,
也無積極證據足以判斷人數達3人以上,更無法排除向被告
取得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與使用各該通訊軟體
暱稱與告訴人聯繫施詐者之人,毫無重疊之可能。復無證據
可認上開多個暱稱與告訴人、被告聯絡,及提領告訴人受騙
款項有同時發生,而在客觀上非由不同之3人以上負責分擔
實施不可之情形。亦即,本案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正
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㈡另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所以增訂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從而,行為人雖利用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聯繫而為詐欺取財,但倘若並無向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發送
訊息實施詐術而為詐欺,乃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必行為人基
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藉由該等不實訊息刊登
對不特定或多數民眾加以引誘,以求達到因不特定或多數民
眾可能見該等不實訊息誤信後上當受騙而增加民眾受騙、受
損之危險性與機會進行詐騙,始足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詐欺罪相繩。依告訴人乙○○所述,
雖然其最初確實是見假投資廣告進而追蹤受騙,但依告訴人
甲○○所述遭騙過程,最初是Instagram帳號「luckyorrui」
、名稱「Chen Ruirui」與其聊天後,雙方改以LINE通訊軟
體聊天,其後上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者始佯以邀約告訴人甲
○○擔任網路賣家入金,告訴人甲○○繼而受騙(見警卷第15頁
),堪認並非全數告訴人均是受到網際網路上公開散布之虛
偽不實訊息始受騙,而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要件。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對於取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可能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
途雖有所預見,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
之人,犯罪手法、內容五花八門、不一而足,舉凡包含①使
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
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②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
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③以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
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
、④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⑤以網路購
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⑥以假冒政府機
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⑦利用一般民眾亟欲於短期間內獲
取顯不相當利潤之圖利心態而佯稱投資進行詐欺、⑧佯稱民
眾中高額獎金而須先行繳付一定比例之手續費或保證金…等
手段,並非各種詐欺取財方式均非必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訊息始能竟其功,且倘非曾實際對受騙民眾訛騙之正
犯,或與詐欺正犯有相當接觸,或是身為詐欺正犯核心成員
,即便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對於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知悉或
預見。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正犯有相當接觸,被
告所為亦僅可認定其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對詐欺
正犯提供助力,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本身有從事任何詐欺正
犯行為或是詐欺正犯之核心人物,縱使其主觀上已預見交付
帳戶與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以本案詐欺正犯並非
均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騙手段,仍難認
被告對於正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具有認識,
而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
 ㈣基上論述,被告本案幫助正犯詐欺取財部分,難認如公訴意
旨所主張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
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
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
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
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
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
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
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2位告訴人行騙
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轉匯告訴人受
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
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受騙款項妨礙特定
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遭騙,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認罪與本案
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金額
,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63至65頁】,另告訴人甲○○部分則係
由告訴人甲○○本於其自由意願而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就
此難認被告並無彌補己過之意,且告訴人甲○○受騙部分款項
及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並已經告訴人甲○○就此部分申請退
還,另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
,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身體狀況(見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八、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 於犯後已知自白認罪,並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及賠償, 至於告訴人甲○○未成立調解,係因告訴人甲○○本於其自由意 志表明無調解意願,尚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彌補之意,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 能力尚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 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為初犯,且其嗣後亦盡所能調解、賠償 ,並參酌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認如透過 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乙○○ 假投資入金。 乙○○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2分、11時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 2. 甲○○ 佯裝推薦擔任網路賣加入金。 甲○○於114年2月22日上午10時18分、10時19分,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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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