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14號
CYDM,114,金簡,21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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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8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98號為免訴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
撤銷發回,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世揚於本院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簡○真、邱○淨,使其等接續匯
款2筆、3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2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使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3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年紀尚輕,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  被   告 李世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1時1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禎門市」,將其所 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俊憲」(下稱「黃 俊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郵局、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真、謝○儒邱○淨,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真、謝○儒邱○淨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真、謝○儒邱○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黃俊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要辦信用貸款,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點進去後填寫資料,對方就跟我聯絡,自稱「黃俊憲」,他跟我說因信用不足,要幫我做財力證明,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我就寄出提款卡,並用LINE的電話告知密碼云云。 2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真、謝○儒邱○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簡○真、謝○儒邱○淨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郵局、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郵局、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簡○真、謝○儒邱○淨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提供郵局、華南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郵局、華南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云云,惟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20號刑事判決所載:㈠被告為民國86年生,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該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資訊,因為我的信用 不夠,對方說要幫我洗信用讓我比較好過件,可見被告對於 處理貸款之「黃俊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了解,亦不清楚 「黃俊憲」是否確為金融機構員工,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 下,竟貿然將上開郵局、華南等帳戶資料交付「黃俊憲」使 用,顯然有可疑之處。㈡又該院詢問「你說『好,相信你,我 上次被一家騙了』,是否表示心存懷疑?」,被告答以:他 說扣一萬,我覺得為什麼扣這麼少?我跟對方也不認識,我 不是共犯,我是受害者,我有問為何辦理都不用寫一些申請 書,跟我之前辦的流程不一樣,也沒有收到單子等語,足徵 被告對於通常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而依被告所稱「黃 俊憲」之貸款流程,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保證人 ,僅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審核匯款是否可以正常進行,凡此 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被告卻貿 然將本件帳戶之資訊交給「黃俊憲」,任由毫不熟識之第三 人對其交付之帳戶為支配使用,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 作經驗,理應可預見「黃俊憲」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 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 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該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黃俊憲」要求其提供帳戶洗信用等語,足徵被告亦知悉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黃俊憲」,將有金錢於其等帳戶流動 ,被告亦得預見流動於其金融帳戶之金錢如經持有帳戶之「 黃俊憲」提領後,即會形成金流斷點,可見被告具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華南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簡○真、謝○儒邱○淨 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7時32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簡○真佯稱其門號續約時,有使用電子書功能,將開始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9月14日22時58分許,匯款9萬9989元。 ㈡112年9月14日22時59分許,匯款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簡○真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謝○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20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謝○儒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惟因其賣場未進行金流驗證導致訂單被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23時35分許,匯款3萬6123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謝○儒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頁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內頁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邱○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邱○淨佯稱其之前曾網路購物,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有多刷卡2筆金額,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9月14日20時36分許,匯款9萬9975元。 ㈡112年9月15日0時5分許,匯款9萬9975元。 ㈢112年9月15日0時9分許,匯款2萬8123元。 ㈠華南帳戶 ㈡華南帳戶 ㈢郵局帳戶 告訴人邱○淨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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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