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06號
CYDM,114,金簡,20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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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4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REA
LME 15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故
意」補充為「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致錡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
之上限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
3人以上共犯及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過程,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
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REALME 15 PRO,含門號000 0000000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 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末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



任何利益,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陳家富 113年5月19日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黃致錡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陳家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5至36頁、第40頁、第43頁、第66至68頁) ⑵黃致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3張、玉山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報案電話紀錄查詢各1份(警卷第74至81頁;偵卷第3至4頁、第2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61頁反面至65頁) 113年5月19日17時37分許 3萬9,985元 113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 8,000元 2 鄭春燕 113年5月19日17時59分許 2萬6,123元 A帳戶 以LINE、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交易明細各1份、鄭春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廣告、詐騙網站截圖29張(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37頁、第41頁、第44頁、第46頁、第49頁、第51至65頁) ⑵黃致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3張、玉山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報案電話紀錄查詢各1份(警卷第74至81頁;偵卷第3至4頁、第2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61頁反面至65頁) 3 何佩樺 113年5月19日18時11分許 2萬6,012元 A帳戶 以LINE、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何佩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8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69至73頁) ⑵黃致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3張、玉山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報案電話紀錄查詢各1份(警卷第74至81頁;偵卷第3至4頁、第2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61頁反面至65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致錡原係警員(於民國114年4月1日辭職,行為時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備隊任職)依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訊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 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而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 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113年5月19日13時42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三重站置物櫃內,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玉山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陳家富鄭春燕、何佩樺(下稱陳家富等3人), 致陳家富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家富等3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致錡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曾茹萍(已顯示為沒有成員)」、「Wu芝瑜(已顯示為沒有成員)」、「賣貨便」、「臺灣銀行(已顯示為沒有成員)」、「臺灣銀行線上客服(已顯示為沒有成員)」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各1份 坦承申辦玉山帳戶,並將玉山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臺灣銀行線上客服」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本案犯行,辯稱:113年5月間,我在臉書上賣電子鍋,因為沒有用到該商品,所以才想說要賣,「Wu芝瑜」就密我,對方要求我把商品放在統一超商的賣貨便上給他買,他會去下單,對方說我沒有簽誠信交易的條約,對方就說沒有辦法交易,所以對方又給我一個LINE的臺灣銀行聯絡處理誠信交易條約,臺灣銀行的人又把我轉接給一個客服,然後說要測試,說要提供金融卡給他處理誠信交易的問題,我有財物損失,損失1萬5,000元,我有報案云云。 2 ⑴告訴人陳家富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家富等3人之附表所示證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家富等3人遭騙而匯款至被告黃致錡申設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設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家富等3人遭騙而匯款至被告黃致錡申設玉山帳戶,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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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