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煌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34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源煌能預見詐欺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
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
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不詳
Line暱稱「陳靜怡」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
,先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0時許前某時,前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以掛失補發之方式,申辦
領取其於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於翌(5日)某時,前往址
設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鈺順門市,將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
並以Line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傳送與「陳靜怡」。嗣「陳靜怡
」、該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
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何俊德、黃俊傑,使何
俊德、黃俊傑陷於錯誤,匯款至張源煌台新銀行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何俊德、黃俊傑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何俊德、黃俊傑匯款時間、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自張源煌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
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源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俊德、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4年3月
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771號函及所附各項變更/掛失申
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114年5
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605號函及附件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發送訊息資料、警示帳戶開戶人通知函。
(四)告訴人何俊德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行動電
話截圖、告訴人何俊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下稱I
G)、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
(五)告訴人黃俊傑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應「陳靜怡」及另一名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才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電話告知「陳靜怡」,是依其所述
,其僅與2名成員接洽,尚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
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喪偶,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目前退休,獨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從張源煌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情形 1 何俊德 於113年11月1日前某日,在IG刊登免費贈送鍋具並可參加抽獎之不實廣告,何俊德於113年11月1日13時許,依廣告指示以IG傳送訊息後,再以IG、Line與何俊德聯繫,佯裝客服人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黃緯明等,於對何俊德佯稱因何俊德抽中大獎,但所使用之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為由,要求何俊德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確認何俊德使用之帳戶沒有問題,才能提高轉帳上限而支付中獎獎金,而其所匯之款項日後會退回至其帳戶云云。 ⒈113年11月7日16時53分,4萬9,019元 ⒉113年11月7日17時1分,4萬9,019元 於113年11月7日16時58分、17時、17時1分、17時2分、17時3分、17時4分、17時6分、17時7分,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黃俊傑 於113年11月7日16時許前某日,在IG刊登抽獎之不實廣告,黃俊傑於113年11月7日16時許,依廣告指示參加抽獎活動後,再傳送訊息佯稱黃俊傑抽中行動電話,要求其依指示加入會員及提供Line好友聯結始能領取獎項,後以Line對黃俊傑佯稱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3年11月7日16時56分,4萬7,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