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秀玲明知金融帳戶為供存提轉匯款項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亦
明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濤」之人僅為其網友
,對「陳濤」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未知悉,雙方並
無如親友般之信賴關係,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許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德正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華南、
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陳濤」指定之超商門市,並
以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濤」。嗣輾轉
取得蔡秀玲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黃秀如、陳睬甯施以如附表各編號「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蔡秀玲華南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黃秀如等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秀玲於警詢、偵詢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秀如、告訴人陳睬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至8頁
)。
㈢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
第10至11頁)。
㈣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48、52至55
頁)。
㈤貨態查詢系統1份(見警卷第57頁)。
㈥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58至72頁)。
㈦交貨便寄貨資訊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0至27、30頁)。
㈧被害人黃秀如部分:
⒈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8
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9頁)。
㈨告訴人陳睬甯部分:
⒈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0至29頁)。
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提
款卡截圖各1份(警卷第30、4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至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然條文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本案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本案犯罪事實(
含附表)均未提及被告有此部分犯意或行為,是論罪科刑法
條部分應有誤載。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供本件3個金融帳戶,然否認有何犯
意,難認其已有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3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迅速移轉不法所得,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於金融
秩序,更使被害人黃秀如、告訴人陳睬甯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黃秀如、告訴
人陳睬甯達成和解或賠償;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涉及個人資
料隱私,不予揭露,見金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實際受有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必要;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固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該物未經扣案,認欠缺沒收之 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黃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TikTok(抖音)社交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黃秀如,取得黃秀如信任後,向其謊稱:匯給其之款項遭凍結,需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流水帳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7月29日15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南帳戶。 2 告訴人 陳睬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16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陳睬甯,向其推薦虛構之投資網站,謊稱:可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7月30日11時9分、17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1,300元至華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第1筆誤載「113年7月31日11時9分」,應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