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I(中文姓名:得迪,印尼籍)
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ED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EDI(中文姓名:得迪,下稱得迪)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
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
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
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提供每帳戶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前某日,在其嘉義縣○○鄉○○○街00號之工廠,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透過友人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李宜謙、陳怡錚
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李宜謙、陳怡錚發覺遭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得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宜謙、陳怡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宜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賣貨便頁面截圖、FB社團頁面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陳怡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
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應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舊法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然不符合新法之規定,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經減刑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
此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條號異動,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判斷本案有3人以上共
同犯之,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相關告訴人係如何遭詐騙,是
公訴意旨應有誤會,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亦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變更後之法條較起訴法條罪責為清,
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資料資料,幫助行騙者詐騙附表
所示數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偵卷
第14頁背面),且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
告之辯明權,爰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間
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表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風氣自具危害
,所為實屬非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之
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造成告訴人
2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之移工,惟其工作許可之效期僅至 114年5月6日(警卷第28頁),又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 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 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於本案獲得8,000元之報酬(偵卷第14頁背面),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項不 法所得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後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依積極 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李宜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9時57分許,以Messenger暱稱「Bettany Smith」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李宜謙佯稱:欲購買商品,請其開賣貨便賣場,又佯以LINE暱稱「張專員」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條例,需依指示登入網銀操作云云。 113年7月26日12時許 4萬9,969元 2 陳怡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以Messenger暱稱「Con Pop」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陳怡錚佯稱:欲購買商品,請其開賣貨便賣場,但因其賣場未升級,且未完成簽署安心取協議,以致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處理,又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019」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需透過匯款做數據回沖云云。 113年7月26日11時51分許 9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