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102號、第2647號、第45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
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冠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二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冠宏與黃家鈞為朋友關係,黃家鈞、蔡良山則為高中同學
。蔡良山、黃家鈞與鄭冠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毒品成分,不得販賣。詎蔡
良山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為使其販毒之營業時間達每日24
小時不間斷,以利買家得隨時聯絡交易,亟需人手協助其販
毒事業,遂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08年10月間某日起,發起並邀集黃家鈞、鄭冠宏與其共同
組成以販賣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毒品之混合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組織,由
蔡良山主持並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內之成員,從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工作。黃家鈞、鄭冠宏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後於109年2月5日,林惟承透過高中
同學黃家鈞之介紹,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販
毒組織(黃家鈞、蔡良山及林惟承涉案部分,均已另案判刑
確定)。
二、本案販毒集團組成後,蔡良山負責提供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
,並將一天24小時分配為早、中、晚三個時段,指揮黃家鈞
、鄭冠宏與林惟承輪流持其提供之公用手機,分三班制依附
表一所示毒品種類及價格,向不特定人兜售以營利,每班販
售完畢,須將當班販售結果上傳其等共組之通訊軟體「微信
」群組「2-5」、「2115」,而黃家鈞等人扣除自己如附表
一所示應分得利潤後,再將餘款繳回給蔡良山。蔡良山另指
定鄭冠宏所承租位在嘉義市○○路000號2樓之4之套房作為藏
放毒品據點,如毒品售完,蔡良山則會補貨至上述地點。謀
議既定,鄭冠宏與蔡良山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販賣各
編號所示毒品予不詳之人;鄭冠宏、林惟承與蔡良山另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
之時間,在嘉義市○○路000號「金品家具行」前面,販賣各
編號所示毒品予蕭弘基(就其餘被告涉案之犯罪事實,茲不
贅述)。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冠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同案被告林惟丞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541號卷【
下稱他541卷】第35頁、第39-51頁、第53-63頁、第65-69
頁;109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下稱109偵1763卷】第15-1
6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
卷】第1-9 頁、第10-13頁、第14-22頁;嘉縣警刑科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53-64頁、第6
5-69頁、第71-73頁、第79-91頁、第99-102頁)。
2.證人蕭弘基於偵查時之證述(109偵1763卷第81-85頁)
3.同案被告黃家鈞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之供述(嘉民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1-2頁
、第3-11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03167號卷【下稱警0000
000000卷】第12-13頁、109偵1763卷第17-19頁、110年度
偵緝字第84、85、86號卷第53-55頁、110年度聲羈字第21
號卷第19-26頁、警0000000000卷第3-12頁、110年度偵聲
字第34號卷第17-19頁、110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第23-24
頁、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109-125頁、第129-141頁、
第145-146頁、第171-183頁、第247-315頁、第327-352頁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5-184頁)
4.同案被告蔡良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之供述(警0000
000000卷第103-105頁、第107-114頁、第123-129頁、嘉
縣警刑科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
】第31頁、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109-125頁、第129-1
41頁、第145-146頁、第171-183頁、第247-315頁、第327
-352頁、訴緝卷第175-18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541卷第73-85頁)。
2.扣案之毒品、行動電話、現金等物之照片(警0000000000
卷第36-57頁)
3.同案被告林惟承扣案手機内存販賣毒品紀錄照片15張(警0
000000000卷第35-38頁)。
4.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地方檢察署拘票(
110訴字第104號卷附警12541卷第51-55、63-71頁)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3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109偵1763卷第43-49頁)
。
6.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202
12號鑑定書1份(109偵1763卷第71頁)。
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00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109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下稱109偵8849卷第51-61 頁
)。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618
31號鑑定書1份(109偵8849卷第49頁)。
9.同案被告林惟承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内存微信群組訊息紀錄、販賣毒品日記帳紀錄等截
圖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39-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次修法另新增
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新法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且不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二)論罪:
1.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
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至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行為人在參與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販賣毒品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2.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
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蔡良山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
;被告與林惟承、蔡良山就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犯行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先後18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減輕事由: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
均自白不諱(偵緝88卷第71-78頁、訴緝卷第224頁),本
院認符合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
癮性且戕害身心,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在友
伴黃家鈞之勸誘下加入蔡良山所發起之販毒組織,以24小
時輪班之方式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新興毒品,擴大毒品危害,相較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或
偶發性之販毒行為,本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甚鉅,所
為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
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8次,各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以及被告各次犯行實際獲利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有詐
欺罪之前科素行,以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
子女、另案服刑前在菜市場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訴緝
卷第233-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尊重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參酌被告另案亦有其
他判處有罪之科刑,本院爰不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罪刑另
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我們賣的愷他命分大、中、小包,大包原則上賣
5,000元,我們可賺400元;中包原則上賣3,000元,我們
可賺300元;小包原則上賣1,500元,我們可賺200元;毒
品咖啡包原則上每包500元,我們可賺150元等語(偵緝88
卷第72頁)。則依被告所述,當可得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交易毒品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合計共為7萬2,600元。此部
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
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等違禁物與手機等犯罪工具,法院業於共同正犯蔡
良山、黃家鈞與林惟承之另案判決諭知沒收,此有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04、150、181、227、336號判決在卷可稽(
訴緝卷第85-133頁),而上開共犯均已判決有罪確定,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訴緝卷第189-205頁),
故本院即無須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毒品種類 售價(包) 出面交易者每包獲利 繳還蔡良山(包) 愷他命大包 5,000元 400元 4,600元 愷他命中包 3,000元 300元 2,700元 愷他命小包 1,500元 200元 1,300元 毒品咖啡包 500元 150元 35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罪名及刑度 被告鄭冠宏犯罪所得 1 109年2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5日) ①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3包 小包9包 ②毒品咖啡包7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新臺幣(下同) 4,150元 2 109年2月6日 ①愷他命: 大包2包 中包4包 小包11包 ②毒品咖啡包40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萬200元 3 109年2月7日 ①愷他命: 大包2包 中包4包 小包8包 ②毒品咖啡包25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350元 4 109年2月8日 ①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3包 小包10包 ②毒品咖啡包25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050元 5 109年2月10日 ①愷他命: 中包5包 小包6包 ②毒品咖啡包14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800元 6 109年2月11日 ①愷他命: 中包3包 小包6包 ②毒品咖啡包8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300元 7 109年2月12日 ①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3包 小包4包 ②毒品咖啡包2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400元 8 109年2月13日 ①愷他命: 大包3包 中包4包 小包4包 ②毒品咖啡包13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150元 9 109年2月13日 以賒帳方式販賣愷他命1大包予註記為「碩」不詳之人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無 10 109年2月14日 ①愷他命: 大包3包 中包6包 小包4包 ②毒品咖啡包14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900元 11 109年2月15日 ①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7包 小包6包 ②毒品咖啡包11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350元 12 109年2月16日 ①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4包 小包2包 ②毒品咖啡包20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000元 13 109年2月17日 ①愷他命: 大包4包 中包4包 小包4包 ②毒品咖啡包26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500元 14 109年2月18日 ①愷他命: 大包7包 中包2包 小包4包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200元 15 109年2月18日 以賒帳方式販賣愷他命1大包予註記為「碩」不詳之人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無 16 109年2月18日 以賒帳方式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註記為「育」不詳之人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無 17 109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 愷他命中包1包(被告鄭冠宏與共犯林惟承平分報酬300元)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0元 18 109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 愷他命小包1包(被告鄭冠宏與共犯林惟承平分報酬200元) 鄭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0元 小計 7萬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