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孝世
指定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孝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8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孫孝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所裝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晉德聯繫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嘉義市圓福街11
8巷與圓福街118巷2弄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晉德。
(二)於同年10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圓福街118巷與
圓福街118巷2弄路口附近,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與林晉德。
(三)於同年10月8日下午3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8斜對面之嘉義文財殿財神爺廟旁停車場,以1千元之代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晉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晉德拿取上開金額
後,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晉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一)的部分,我是跟林晉德合資
,我跟他拿2千元,我自己出5百元,我去跟上游買完之後,
我再拿毒品給林晉德。我有跟他說我有出5百元,叫他分我
一點。(二)、(三)的部分,都是林晉德出1千元,上游
說1千元太少,不想要送,我就自己貼2百元,但我沒有跟林
晉德說,我就叫他分一點給我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證人林晉德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晉德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警卷第7-10頁、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45-47、79
、81-85頁)。核與證人林晉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89-111頁),並有證人林晉德手機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交易毒品路線圖、車牌辨識系統、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警卷第53-83頁、偵卷第27、29-39頁
),及被告扣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是以,被告有於上開3時間、地點,向證人林晉德收取2
千元、1千元、1千元之現金後,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證人林晉德乙節,已堪認定。
(二)被告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晉德之行為,均有營
利意圖:
1、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條例所規定之
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
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
為,自僅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林晉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找不到我的
上游,看能不能幫我問一下。這3次拿毒品我都跟被告見
面2次,第1次是拿錢給被告,第2次是交毒品。我會先問
被告有沒有聯絡到藥頭。10月8日通話,中間的過程是被
告還沒聯絡到藥頭,我問他有沒有別的可以聯絡。我不知
道被告的藥頭是誰等語(本院卷第91、93、95、105、108
頁)。可知證人林晉德不知被告之毒品上游,亦無被告毒
品上游之聯絡方式。顯見被告接受證人林晉德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證人林晉德,自
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確實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林
晉德)與毒品提供者(即被告毒品上手)之聯繫管道。
3、按毒品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
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
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
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林晉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間因為叫被告的
車認識被告,我們平常沒有互動。我偶爾出去跟朋友喝酒
,會叫被告的車,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互動。我大約4、5個
月叫被告的車1次,除了叫車之外,我平常沒什麼在跟被
告聯絡。我會問被告如果有要去找藥頭的話,跟我的一起
拿,是因為我不可能特地請被告幫我跑一趟。被告會將車
子開過來停在約定的地點,我騎車過去。有時候是上被告
車的副駕駛座,有時候是直接從駕駛座車窗拿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96-97、102、10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
稱:我平常跟林晉德沒有聯繫往來,我不會主動聯繫他。
林晉德聯絡我是要叫車或幫忙買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
83-84頁)。互核證人林晉德與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與證人林晉德間,並無特殊親誼,非親非故,僅係白牌
車司機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除證人林晉德有叫車或毒品需
求外,並無聯絡。既被告與證人林晉德交誼甚淺,如無利
可圖,被告實無需理會證人林晉德迫切需要毒品之多次聯
絡,亦無需替證人林晉德不斷向上手確認是否有毒品,實
無可能僅出於義務性、服務性之目的,耗費油資僅為替證
人林晉德遞送毒品。更何況被告為交付毒品與證人林晉德
,尚須先前往向證人林晉德拿取現金、再前往與上游相約
地點取得毒品、又返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晉德。
此等週折往返之過程,衡情如無利可圖,被告殊無於販賣
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大幅修法提高之情況下,甘冒遭查獲
及重罰之風險,大費周章無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親送毒品
給證人林晉德之理。
4、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所以你承認林晉德指訴這3次你都有拿安非他命回來給他,分別跟他收2千、1千、1千元?)林晉德說要跟我去,我說不要,我說萬一有事情,我的車也不希望讓人家坐,我就叫他不要去,如果他去出事情怎麼辦,我都賺一點點吃的而已等語(偵卷第23頁)。自白有「賺吃的」營利意圖。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於偵查中供述均未爭執任意性(本院卷第48頁)。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自得為證據。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晉德,有營利意圖,已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稱之駁斥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關於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9月26日這次,我是向上游拿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將4千元放在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的位置,後來我開車到圓福街附近跟林晉德對半分,他出2千元,所以我跟他對半分等語(警卷第7-8頁)。於偵查中改稱:我這次跟上手拿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印象中我有出5百元,我只有留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這次我跟林晉德拿2千元,我自己出5百元,我去跟上手拿2500元的量,我把毒品拿給林晉德後,有跟他說我有出5百元,叫他分給我一點點等語(本院卷第45-47頁)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月1日這次,是林晉德出1千元,我也出1千元,總共2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完毒品之後,一樣到圓福街跟林晉德對半分等語(警卷第9-10頁)。於偵查中改稱:林晉德跟我拿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上手拿回來,跟林晉德討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當時我跟林晉德拿1千元,上手說1千元太少,我當時就再貼2百元給上手,我請林晉德分我一點點,他不知道我貼錢給上手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月8日這次
,不是要販賣毒品,是林晉德要重新加我LINE好友,我
才親自跟林晉德會面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
改稱:林晉德跟我拿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上手拿
回來,跟林晉德討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當時我跟林晉德拿1千
元,上手說1千元太少,我當時就再貼2百元給上手,我
請林晉德分我一點點,他不知道我貼錢給上手等語(本
院卷第47頁)。
(4)由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就向上手購買毒品之金額、與證
人林晉德分毒品的量,甚至有無與證人林晉德面交毒品
,其所述明顯前後不一致。其供述反覆,可信性實有疑
問。況且,被告與證人林晉德平時未有往來、無特殊交
情業如上述,被告豈有可能在自稱經濟不好之情況下,
無償替證人林晉德跑腿聯繫購買毒品,甚至還倒貼2百元
以順利達成證人林晉德所託。被告上開自稱貼2百元給上
手之供述,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2、關於證人林晉德之證述:
證人林晉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買3次毒品,我是跟被告合
資,如果是1千元,就是1人出5百元。如果是2千元,看缺
多少我就出,我出了1千多元等語(偵卷第45頁)。證人林
晉德於本院審理中雖不時表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本院卷第90、96、103頁)。然經本院向其確認
何謂合資?如何合資?證人林晉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
時候被告在電話中也說要一起買,至於被告去拿貨的時候
有沒有出錢我不知道。9月26日我是拿2千元給被告,1千多
可能沒辦法算,印象中我都是拿整數給被告。我在偵查中
說「如果是1千,我就給他5百,2千的部分,我知道我出1
千多」,那時候可能是我緊張講錯。(問:被告如何告訴
你是要合資?)他說他也要順便去找藥頭,我說不然你就
合在一塊一起去拿。(問:被告有無說他要買多少錢或多
少量?)沒有,他要拿多少我不知道,他也不會跟我講。
被告拿過來的藥都是1包1千元,我不知道他要怎麼拿到合
資的量,他沒有拿磅秤出來分。(問:被告有無說剛好我
也要?)那時候被告只說要去找藥頭而已。我若打電話,
會問大哥你有無順便要去找藥頭,有的話就幫我拿。(問
:被告有無說他要跟你「合資」這兩個字?)我只問被告
有無要合一起去找你朋友拿,被告說有,就這樣子等語(
本院卷第94、99、101-103、106、108頁)。對照證人林晉
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林晉德對於被告去向上手拿取
毒品時,有無出錢?如有出錢,出多少錢一概不知。卻於
偵查中為上開「合資」之細節性證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顯有不實。況且,依照證人林晉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其僅能證明被告也要順便去找藥頭,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
係與證人林晉德集資以購買毒品。
3、再對照證人林晉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如
甲基安非他命係1包都是1千元之份量,被告於第一次犯行
時,豈有可能出資非屬整數之5百元,且又無需與證人林晉
德分裝毒品?證人林晉德證稱被告不會跟其說要拿多少,
自己也不知道,亦與被告上開自陳第一次出5百元有跟證人
林晉德說之供述不一致。是以,被告、證人林晉德除自身
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外,被告與證人林晉德就明明共同經歷
之交付毒品行為,彼此間供述之內容,亦有眾多部分不一
致。證人林晉德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實在,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其集資購買毒品之事實,業
如上述。自無法以上開證人林晉德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
而來之情形。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
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
,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我有跟二分局偵查隊舉報藥頭等語(本院卷第
87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
邱OO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因孫孝世供述,而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本署偵辦,查獲邱OO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然就邱OO販賣毒品給孫孝世部分
,因僅有孫孝世指認,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故未在警
方移送範圍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9日函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7頁)。故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被告本案3次販賣與證人林晉德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於毒品戕
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
與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汲取教訓,進而販賣
毒品;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販賣毒品大盤
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
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
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
本案之毒品來源雖未查獲,然被告確實供出邱OO,檢警因
而查獲邱OO另案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5、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相似、侵
害法益、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電話(本 院卷第18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2千元、1千元、1千元,共4千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 (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