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祈文
指定輔佐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曾天賜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795、1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祈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均沒收之。
曾天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
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龔祈文、曾天賜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
3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龔祈文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iPhone11行動電話1支,與曾天賜所有之0000000
000號iPhone14行動電話1支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7日某時
,由龔祈文以網路發布販毒之廣告訊息給不特定多數人,以
招攬買主,著手販賣第3級毒品,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佯裝買家與龔祈文聯絡,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
龔祈文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與愷他命10克,並約定於113年9
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民真門市交易,於113年10月1日0時許,曾天賜依龔祈文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欲
交付龔祈文所有之上開毒品,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經
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交易未遂,並於同日0時14分許
,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曾天賜上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K盤1個、iPho
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同日18
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E2之1室龔祈文住處
,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龔祈文、曾天賜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曾天賜、龔
祈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
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祈文、曾天賜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或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
第113003522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6、10-13頁、113年度
偵字第117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22頁、113年度偵字第1
1816號〈偵卷二〉第17-19頁、114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
院卷〉卷一第109-110頁、卷二第7-8、39頁),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對話紀錄3份、照片6張、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附
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16、25-29、36-55、58-61頁、嘉民
警偵字第1130035215號卷〈警卷二〉第1頁、113年度他字第18
07號卷第5-17頁、本院卷一第117-124頁),且扣案毒品經
送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242號、同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92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
第62、68頁),另有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有販賣第3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第3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
有利益可圖,倘被告販賣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
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為本件犯行。且被告龔祈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愷他命及咖啡包1包的進價都是100元
,販售價格250元,可以獲利1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
),足見其係從取得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是其販賣
第3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
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
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
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
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其惡性已
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
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龔祈文以網路發布販毒之
廣告訊息給不特定多數人,以招攬買主,並與員警以通訊軟
體就買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達成合意,相約時、地見面,即
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嗣雖未完成交易,
仍應成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祈文、曾天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本件犯行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之要件該當,因與販賣第3級毒品罪
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故不另論該罪。被告2人持有第3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龔祈文、曾天賜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龔祈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0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
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龔祈文
、曾天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龔祈文先就累
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
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天賜為警
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龔祈文本件
犯行,業經被告曾天賜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1-1
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頁
),是被告曾天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龔祈文、曾天賜已著手於販賣第2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被告龔祈文先就累犯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龔祈文、曾天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欲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
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持有、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龔祈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被告曾天賜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蘭花銷售業務,與祖母、父母、哥哥同住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3
、4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分係被告龔祈文、曾天賜所有供販賣毒品之物, 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卷二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63包、愷他命4包,含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毒品,係被告龔祈文所有供販賣所用之 物品,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之K盤1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係被告曾天賜所有,惟非因販賣毒品所得或供 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併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扣案數量 毒品成分 驗餘重量 1 咖啡包 63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毛重337.87公克) 檢驗後總毛重337.457公克 2-1 愷他命 4包 愷他命 (驗前毒品純質淨重〈下同〉)3.837公克) 檢驗後淨重(下同)4.792公克 2-2 愷他命 (7.307公克) 9.678公克 2-3 愷他命 (0.08公克) 0.084公克 2-4 愷他命 (29.659公克) 35.27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