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璟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璟昌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璟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插附0000000000號門號 行動電話與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 交易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金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沈○○。嗣經警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查獲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沈○○供述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呂璟昌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下列證據,除對證人 沈○○於警詢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4至58 頁)。再查:
一、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但其於 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未主張遭到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復無事證 足認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 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二、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 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未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沈○○,且就附表所示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款均已收訖等情,雖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都是跟沈○○合資向綽號「阿毅」 之李○○購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除了證人 沈○○之證述外,就只有被告曾與沈○○電話對話紀錄,但沒有 任何譯文或內容談及毒品,而被告與證人沈○○在對質時,經 被告向證人沈○○陳述「我沒有在做這個,我只有施用,你如 果需要,我們一起跟其他人買」,證人沈○○回答「嗯、嗯、 嗯」,根本沒有否認,可見至少證人沈○○是心虛的等語。惟 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沈○○,且就附表所示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 均已收訖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沈○○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且有被告 與證人沈○○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見警卷第13至14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18頁)、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與通聯紀錄(見偵卷第53至57頁)等在 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始終辯稱本案皆係其與證人沈○○合資向綽號「阿毅」 之李○○購買,然被告①於警詢中供稱:伊與沈○○之前有商量 好共同購買,因為沈○○身上錢都不夠,所以由伊出大部分的
錢並出面購買,再將沈○○的份給沈○○,113年9月19日晚上在 ○○樓餐廳跟沈○○見面,就是沈○○之前有共同購買,寄放在伊 這邊,所以伊在上述時、地將沈○○剩下的部分交給沈○○,伊 是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在伊住處外向綽號「阿毅」之 男子購買1大包重量約10公克,伊與沈○○共合資購買2次,每 次都是以20,000元向「阿毅」購買,伊都與沈○○對半出資, 但沈○○無法1次給伊10,000元,所以沈○○才會找伊拿毒品時 ,伊再將沈○○的份分批給,並向沈○○收錢云云(見警卷第3 至5頁),②於偵訊中稱:113年9月12日晚上沈○○有向伊拿毒 品,這是之前沈○○與伊一起合資購買,是向「阿毅」購買, 是沈○○之前出資4,000元購買、伊出16,000元,共以20,000 元向「阿毅」購買約10公克,是沈○○問伊要不要向「阿毅」 買,因為沈○○沒有「阿毅」的聯絡方式,只有伊有「阿毅」 的聯絡方式,錢是伊跟沈○○一起拿給「阿毅」,毒品是伊拿 的,伊之前跟沈○○講好每人出資一半,剩下的6,000元再分 期給伊,113年9月16日上午5時許、113年9月19日晚上沈○○ 也有跟伊拿毒品,都是之前沈○○出資4,000元與伊一起合資 向「阿毅」買的,沈○○事後已經將6,000元拿給伊,再分3次 跟伊拿毒品云云(見偵卷第50至51頁)。③於準備程序中則 稱: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地點確實就是沈○○拿到第二 級毒品的時間、地點,是伊跟沈○○合資購買,沈○○來找伊並 說想要拿、但錢不夠,伊就叫「阿毅」過來,至於沈○○錢不 夠的部分,伊就說由伊先代墊,然後照比例分掉,起訴書附 表記載的3次,「阿毅」共來3次,沈○○於這3次分別都出資2 ,000元,這3次分別以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向「 阿毅」購買,「阿毅」於113年9月19日這次有自己開車到現 場,沈○○跟伊約在那邊見面並說身上只剩多少錢,伊就貼剩 下的錢過去「阿毅」那邊跟「阿毅」拿,「阿毅」都在自己 車上,「阿毅」還有拿一些空袋子叫伊自己分云云(見本院 卷第52至53頁)。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13年9月12日沈○○ 過來找伊並說身上有2,000元,伊說伊要叫朋友過來就打電 話聯絡「阿毅」並問其人在哪裡、何時可以過來,伊一次會 向「阿毅」買10公克,再從中分一部分給沈○○,同時伊也會 跟沈○○說已經聯絡好「阿毅」,113年9月16日也是一樣模式 ,113年9月19日也是這樣子,「阿毅」從高速公路跟伊一起 過去並當場給伊10公克,伊分裝2,000元的量給沈○○云云( 見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就其本案如何與證人沈○○合資 購買之模式(包含本案附表所載3次究分成幾次合資購買、 合資金額、何人出面交易等),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其所 辯係與證人沈○○合資之情節已難盡信。且依證人沈○○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始終均證稱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其向被告聯繫相約而購買,被告就此並 未曾向證人沈○○表示是2人向「阿毅」李○○合資購買,也未 曾與「阿毅」李○○見面。且依卷存事證,亦無任何證據可供 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沈○○之前,確有先行向案外人李○○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或案外人李○○亦有抵達附表所載之地點販賣、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或證人沈○○,則被告所 辯係與證人沈○○合資向案外人李○○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更 難認可採。
㈢刑事法上所謂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營利,而將毒 品以有償之方式價售與需用毒品之人為要件,而「營利意圖 」者,除行為人對其主觀上有此意圖自承不諱外,該等意圖 具備與否因涉及人之主觀認知,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客觀情況加以綜合認定。又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有償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又毒品非僅具有量微價 高之特性,更係無法公然交易且無公定價格之物,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調整純度,販賣毒品之行為,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或因貨源充裕與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縱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依證人沈○○之證述 與被告之供述,彼等僅為認識約1至2年之朋友關係,可知被 告與證人沈○○並無特殊親誼。再依被告所述,可知其於本案 發生期間,自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而政府近年無不致力掃蕩毒品危害,需用毒品者取得毒品愈 趨不易,毒品價格隨之水漲船高,則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 有於不易取得毒品、價格攀高,且自身亦有毒品需求下,仍 甘冒徒增需向他人取得毒品之次數致無端增加毒品暴露於外 並遭查緝之風險,甚至有不惜於深夜、凌晨等時段外出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且其因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非親非故之證人沈○○,亦無從預測遭日後 遭證人沈○○任意供出致遭面臨刑事追訴甚或科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重刑之風險,是被告主觀上有藉本案出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沈○○而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被告之 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均諉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固均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 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各次時、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實行行 為並無重疊,時間上截然可分,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據此主張被告本案符合累犯之要件及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見起訴書第1、6頁;本院卷第144頁),然遍 查全卷,並未見被告有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執行完畢之資料(包 含上開確定判決及其後執行完畢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 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 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素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造 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坦承有各 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與證人沈○○之客觀行為,但否 認販賣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 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 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非高,衡情數量也非甚多等),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全
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肆、沒收:
一、被告所犯各次犯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收取之2,000元合計6,000 元,為其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若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證人沈○○聯繫交易所用行動電話,乃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 又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之情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 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追徵價額等諭知僅於主文 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主文 1. 113年9月12日晚上10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一帶呂璟昌所經營之水果攤 2,000元 呂璟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 同年月16日上午5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一帶呂璟昌所經營之水果攤 2,000元 呂璟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3. 同年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樓餐廳 2,000元 呂璟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