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2號
CYDM,114,訴,18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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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季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田明旗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季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季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
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動電話門號實施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垂陽
路某通訊行外,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3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
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共1,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由另案被告李盈穎假冒「華韌國際
」員工「陳玉晴」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甲OO,佯稱要收取
旭光投資及「華韌國際」投資款云云,著手詐欺告訴人甲OO
,惟因告訴人甲OO事前察覺有異通報警方,俟另案被告李盈
穎前往告訴人甲OO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住家收取贓款時,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田季豐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季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OO、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盈穎於警
詢之證訴、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另案被告李盈穎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20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刑事
判決、另案被告李盈穎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田季豐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依照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並將取得之SIM卡交予對方等節,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長
年患有失智、失憶症,已經不太記得對方當時說甚麼,印象
中有1個男性在路上問我要不要幫他辦手機門號,辦了給他
可以有錢拿,我只想到說他可能是要拿手機門號去轉賣,沒
有想過他可能會拿去犯罪,也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曾經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評估近五年智力
功能退化明顯,生活自理能力有限,失智症嚴重程度落於中
度範圍,且被告前於工作期間即多次遭同事、高利貸集團誘
騙,可見其對通常社會事理判斷之認知及能力顯較常人低落
,是以,被告在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是否如常人可
預見後續該門號有遭他人充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實有疑問
,被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難認其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合意,以1個門號300元
之代價,委託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對方,故被
告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垂陽路某通訊行外,以
其名義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待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
即在該通訊行外將SIM卡交予對方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2
0頁;本院卷第125至138頁),並有行動電話系爭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嗣前開不詳男子所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另案被告李盈穎,即於113年5月6日某
時許,假冒「華韌國際」公司員工「陳玉晴」,以系爭門號
致電告訴人甲OO,佯稱收取投資款云云,著手詐欺告訴人,
惟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通報警方,俟另案被告李盈穎前往
告訴人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住家收取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7至23頁)
,與另案被告李盈穎於警詢時所供情節無違(見警卷第11至1
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李盈
穎)、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李盈
穎之扣案手機門號畫面、對話紀錄截圖25張、甲OO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李盈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
31頁、第33頁、第35至49頁、第55至79頁)。從而,被告申
辦之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
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提供門號予他人
而成立幫助詐欺者,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所交
付之門號有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如不能預測其門號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預見」與否係屬主觀要件之要素之一,深藏於被
告之內心,除非被告坦承其內心之想法,否則「已否預見其
發生」、「預見其發生」後,究竟是「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或只是「確信其不發生」之認定仍必須審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交付門號時之情狀、交付門號後有無補救
作為、有無取得對價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亦即,檢察官必
須盡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有預見其所為提供正犯犯罪
之助力,並進一步證明被告容任此種結果之發生,而非確信
其不發生,不應一概而論交付門號之人均有幫助犯罪之未必
故意。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不認識對方
,不知道他是誰,他在路上問我要不要辦門號,可以領錢,
我沒有想那麼多,也不覺得可能對方是詐騙集團,就跟他去
辦門號,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取得門號要做甚麼使用,我
也沒有想過要問他等語(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可徵被告於案發當下僅係一昧聽
從陌生人之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交予對方,並無
多加過問原因與目的,被告單純係因有利可得,對陌生對象
所言亦未起疑竇。再者,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於該陌生男
子請託下,並非僅止於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實則,被告
另同時以本人名義申辦並交付對方其餘3個不詳之行動電話
門號,卻均未就此等陌生人異於常態之收購行為探詢任何原
因,足見被告於行為時,顯然未考量後續可能應承擔之責任
,亦能佐證被告對於社會事務、常情之理解能力顯與常人有
別。準此,被告之智識程度、事理判斷能力是否確如一般常
人,自有疑慮,公訴人以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淪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非以一
般正常人之思考加以論證,未慮及被告之實際情況,已嫌速
斷。 
(三)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曾至醫療院所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
以:「【衡鑑總結】:1.認知功能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CA
SI得分為87,未低於切截分數,換算MMSE得分為24,低於切
截分數;其CDR總分為0.5分,落於疑似的失智範圍。2.綜合
評估期間觀察與家屬提供資料,推估個案整體認知功能及生
活適應功能略較過去衰退,不排除為輕型認知障礙症。3.建
議家屬:(1)隨時觀察個案的變化與狀況,定期回診追蹤治
療。(2)協助個案簡化住家環境,固定生活作息,鼓勵個案
參與社區活動,以增加人際互動及減緩認知退化。【行為觀
察與晤談資料】:個案由案兄陪同前來,自行步入評估室。
其外觀衣著整潔度稍差,聽力正常,眼神接觸被動,說話流
暢度差。會談過程,個案尚可回應個人資訊,但回應内容較
簡短,難以具體及完整描述事件。測驗過程,個案可理解題
意並配合完成,但注意力差、思考及反應速度較慢。個案為
65歲男性,未婚,獨居十幾年。個案自述華南高商普通科畢
業,於憲兵隊服滿兩年兵役後,曾短暫至工廠工作及擔任受
僱店員,後於客運公司工作十幾年,負責洗車、顧倉庫,約
64歲退休。據案兄表示,個案幼時曾撞到頭,當時頭部縫好
幾針,但難以描述其發展狀況。案兄認為個案的判斷力較一
般人差,個案服兵役時曾因未適切保管衣物而需赔償;於客
運公司工作期間曾未適切保管貨物,且常隨友人至風化場所
,不太會處理財務,長期向高利貸借錢,甚至將房產贈與他
人。個案自述近年記憶力有時稍差,但無法具體描述實際狀
況,自述平時可自行騎腳踏車外出至公園運動、購物,偶爾
會迷失方向,但不曾迷路,日常家務及自我照顧皆可自理。
案兄則表示個案近年有逐漸衰退之傾向,曾認為案兄拿走自
己的錢,常外出撿回收後堆積在家,屋内雜亂、未適切整理
家務,身上常有異味,穿衣及洗澡常需他人提醒。」等語,
並於109年1月間經診斷受有「失憶症、失智症」等病情,有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借及報告單、診斷證明書
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83至87頁)。復經本院
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被告目前病情、失智症情形
持續期間等情,經該院函覆略以:「二、旨揭個案:(一)個
案114年4月24日心理衡鑑結果CDR=2分目前失智程度:中度
失智(心理衡鑑影本)。(二)個案可以到庭陳述意見。(三)根
據108年12月12日就醫紀錄與12月25日心理衡鑑結果CDR=0.5
分診斷失憶症。可以推估其失智情形業已持續4-5年以上期
間(診療紀錄與心理衡鑑影本)。」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25
嘉南司字第1140005845號函1紙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
)。
(四)參以證人即被告監護人田明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田季
豐的二哥,他目前已經接受監護宣告,監護人是我,田季豐
在110年間都是自己獨立生活,我有空會回嘉義,可是他沒
有電話,很不好找,雖然有固定住所,但是不一定會在家,
我當時都是1至2個月會來嘉義找他1次,108年是我帶田季豐
去醫院做心理衡鑑,因為當時我跟他同一間公司,我認識他
的同事,他們告訴我,說我的弟弟被牽著走,領錢的時候就
有同事會拐他到處消費,他一堆錢都被騙走,同事們吃東西
、買東西都叫他付錢,我聽到他有精神、智能上的狀況,就
趕快帶他去做心理衡鑑,田季豐的個人財物或隨身物品,一
直都有被人騙走的情形,平常講話也很難溝通,答非所問,
朋友都說我弟弟很奇怪,意思是腦筋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
第95至101頁),並提出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紙(見本院
卷第149頁),以證被告於案發後業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
。綜參上開各節,堪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因失智症、失憶症
等病情,存有理解能力嚴重缺陷之情狀,被告辯稱其不知對
方要其辦門號之目的為何,且未思及系爭門號後續可能作為
不法使用等語,即非無據。
(五)從而,依卷內既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提供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系爭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時,對於現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騙
之情事有所認識及預想可能性,而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行為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有疑惟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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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