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戊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戊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戊全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
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收購他人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
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
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前
之不詳時、地,提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假
冒維納斯情趣用品網路賣場購物電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人
員,陸續以本案門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洋(terry)
」聯繫張壬議佯稱:因113年6月訂單錯誤,需匯款以解除分
期付款云云,致張壬議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已由警另案偵辦中)。事
後張壬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壬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戊全固坦承於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後
,騎車回家就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我沒有交給任何人
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取得持有本案門號SIM卡;詐騙集
團成員有使用本案門號向告訴人張壬議施以如上開所示詐術
後,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至6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明細(本案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2月18日
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與匯款資訊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25頁,偵卷第10至14、34至35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之SIM卡,而本案門號確已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
為詐騙犯罪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係具有一般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
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
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
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
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
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
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況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知道自己辦的電話門號不能隨便交給
人使用,因為詐騙很多,不能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益徵被告知悉現今詐騙猖獗,不得輕易交付自己
申辦之門號卡。
⒉又被告於113年9月15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隨即於翌
日(16日)遭人使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可佐。如被告確遺失本案門號,應無任由他人使用之可
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先供稱:
我當時不以為意,也沒有跟台灣大哥大停號或重辦等語(見
警卷第2頁);於偵詢時改供稱:我不知哪裡遺失,又回頭找
,但找不到,我沒有報案,當天有回台灣大哥大掛失,另外
打165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經台灣大哥大函覆本案門
號係為「警政停話」乙情,有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2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大相逕庭,被告所
辯本案門號遭遺失等語,存有前後歧異之憑信性瑕疵。參以
,即便我國現今社會屢見利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來聯
繫被害人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然衡諸物品遺失(包
含遭人竊取之情形)之時間、地點及拾獲者、竊取者等相關
情狀之無法預見性、高度不確定性等情,堪信本案門號之SI
M卡適巧係遭有取得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來隱匿真
實身分之需求、有出售或交付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使
用者隱匿真實身分之意願及管道等潛在犯罪者所拾獲或竊取
,進而自行或交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可能
性,實屬極低,足徵本案被告是否係意外遺失本案門號之SI
M卡,確有相當之合理可疑。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大多利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來聯
繫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等方式)而實行詐欺取
財等不法犯行,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
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順利完成渠
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之詐欺
取財犯行及取得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他
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來聯繫被害人,以免發生未及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及取得犯罪成果而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業遭停用
,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我國社會實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人
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他人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故相較於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因無從掌握、預期該行動電話門號何時會遭停用以致無
法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取得犯罪成果,則前揭以收購或
其他非正當理由所取得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可操控程
度顯然較高,堪信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來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必要,
佐以上開被告所稱其係遺失本案門號SIM卡乙節之憑信性疑
義、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之可能性極低等情狀,當已足認
不詳人士係因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始於已可相當
程度地確保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門號之情況下,使用本案
門號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⒋綜此,被告所為其係遺失而未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
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使一般人對被告係主動交
付本案門號SIM卡給不詳人士,而讓不詳人士得隨時、自由
使用本案門號(包含以本案門號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情
產生合理懷疑,故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人使
用乙節,核可認定。
㈢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現今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
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識
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使用者對外聯繫之重要方式,
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縱使用者欲享有電信公司就特定對象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設計之優惠方案,衡諸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需依租約內容、使用狀況支付相關費用,且該等優惠方案
常須綁約相當期間等情,亦會委請符合資格、具相當信賴關
係之親屬或友人出借名義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盡量避
免日後因名義申辦人與實質使用人不一致所衍生之爭議。況
近年來不法份子透過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
而佯裝成親友、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或檢警等公務
員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出售、出租以自己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
人隱藏真實身分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或具合理信賴關係之親屬、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收購或承
租行動電話門號,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向他人收購或承租行動電話門
號者,極可能係欲使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隱藏真實身分以
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基此,依被告在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給他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情,其對於向
其收取本案門號SIM卡之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卻收取
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舉,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
之本案門號SIM卡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乙情,豈能無疑
?因之,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對該
不詳人士可能將本案門號供作隱藏真實身分以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等非法用途一節,應已有所預見,竟仍率然提供本案門
號SIM卡給不詳人士使用,且於事後臨訟之際,以其係遺失
本案門號SIM卡之辯詞圖卸刑責,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
交付與他人使用,該人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
雖可預見其申辦之預付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
使之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就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行使詐術內容等節,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該人以之為詐騙工具,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
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該張SIM卡未據扣案,且可 透過停用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 察官主張、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 追徵該張SIM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含SIM卡)而 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 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 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 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
,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 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張壬議 113年9月16日20時29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20時30分 34,989元 113年9月16日20時50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20時52分 49,989元 113年9月16日20時56分 49,088元 113年9月16日21時10分 42,9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21時11分 17,432元 113年9月16日21時15分 15,008元 113年9月16日21時17分 9,989元 113年9月16日21時18分 2,053元 113年9月16日21時49分 12,989元 113年9月16日21時48分 11,02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